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郝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大荔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杰,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大荔县埝桥镇。原告大荔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荔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杰与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荔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6日,孙某因经营投资需要,从该公司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1.8分,被告郝某予以担保。孙某向该公司书写了借条,被告亦书写了书面担保。借款到期后,该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万元。该公司给付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被告没有证据能推翻书面借据与承诺,因此被告辩称借款金额为9.1万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已履行了部分保证义务,故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支付该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月息1.8分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郝某辩称,2013年10月6日,孙某从原告处借款,他是担保人,但原告并未当即给付孙某借款,双方也未约定利息。2014年4月,原告让他承担担保责任,因孙某无法联系,在原告的威胁下他就先后于2014年5月6日、5月28日、7月26日分三次给原告归还了借款共计4万元。2014年7月左右,他联系到孙某后,孙某言明原告给付的借款并不是10万元,而是9.1万元,2014年1月16日之前他已归还原告10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孙某亦表示尽快结清与原告的借款。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要求他归还借款,他便再次联系孙某。随后,孙某用其妻子的电话回复,告知他该笔借款已经结清,与他再无关系。此后,原告再未找他。原告与孙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在主合同外另行约定利息、预扣款、延长借款期限等,均未告知他,他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孙某未到场,事实不清,因此应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庭审中,原告大荔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欲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一、借据一份,原告自有,系孙某与被告书写,证明孙某借款10万元,被告担保的事实。二、孙某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某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负有连带责任的事实。三、法院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华的谈话笔录,证明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分。四、被告提供的还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催要下,归还了部分款项,不能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郝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孙某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他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他作为担保人写借据时并未说利息也未写利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郝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欲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一、法院与被告郝某的谈话笔录,证明给付金额实际不是10万元。二、、手机短信一张,系孙某发给他的,证明该笔借款2014年1月16日孙某已经和原告达成延期协议。三、还款收据三份,证明在不知原告与孙某达成延期协议时,在原告多次恐吓下被告还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当时给付孙某的金额为9.1万元,也不能证明未约定利息。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亦无关联。三、对第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系当事人陈述,对方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两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作证信息内容的来源及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孙某从原告处借款,给原告出示了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某汽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3个月电话:1509116****借款人:孙某2013年10月6日。”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给原告出示了书面承诺,内容为:“担保人承诺:我自愿为孙某担保偿还该笔借款。电话:1592903****担保人:郝某2013年10月6日。”孙某与被告将身份证复印件���给付原告。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2014年5月6日、5月28日、7月26日被告分三次给原告支付了借款共计4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注明是交来孙某借款。2014年10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再支付。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无法联系孙某。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为孙某从原告借款作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自其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书,原告接受起,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原告在2014年4月向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是在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利息、期限及已经归还的金额,双方争议较大,孙某系借款人,在诉讼中未到庭,原告诉称孙某该笔借款尚欠本金7万元未归还,但综合全案,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故本院不认定该事实存在。借款合同系主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主合同事实不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荔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大荔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