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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效兴、孙展英、潘瑞瑞、潘阿雪、张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潘效兴,孙展英,潘瑞瑞,潘阿雪,张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志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尚丽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春峰,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刘成伟,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效兴,男,194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展英,女,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瑞瑞,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裴村店乡东岗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阿雪,女,200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好洁,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峰,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刁复兴,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峰,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效兴、孙展英、潘瑞瑞、潘阿雪、张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刘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春峰,被上诉人潘效兴、孙展英、潘瑞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富、孙好洁,被上诉人潘阿雪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富、孙好洁,被上诉人张少峰的委托代理人刁复兴,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时20分许,张少峰驾驶豫A07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尉路世纪阳光快捷酒店门前时,与行人潘成钢、潘治超发生碰撞,致使潘成钢当场死亡、潘治超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时间2013年6月7日)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少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认定张少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潘成钢、潘治超无责任。豫A073**号车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鸿泰公司,使用性质货运。另鸿泰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刘志峰(作为合同乙方)于2012年6月1日就豫A073**号车签订《购买营运车辆(手续)代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购买的上述车辆现出卖给乙方,乙方所购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由甲方代管车辆手续;乙方清偿完购车本息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仅作为登记车主,负责车辆手续代管事宜;车辆手续由甲方代管期间,在乙方付清购车本息前,每月应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100元,乙方付清购车本息后,每月应向甲方支付代管服务费100元,每12个月预付一次,如果未按约缴纳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豫A073**号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第四条以黑体字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投保单上面显示:投保人声明保险公司已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对其做了明确说明,其已完全理解,并加盖鸿泰公司的印章。另查明,案发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在2013年6月8日对张少峰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刘志峰……让我驾驶豫A073**号厢式货车。”在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同日对刘志峰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对此予以印证。再查明,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派出所向潘治超签发郑州市居住证,主要载明:居住地址为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姚庄村114号;有效日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2013年6月,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晶华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自2008年5月起,潘治超和其两个女儿潘瑞瑞、潘阿雪及其父母潘效兴、孙展英一直在该辖区冉屯北路13号院6号楼60号居住,主要生活来源靠潘治超打工收入。2013年6月20日,杞县裴村店乡东伯牛岗村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潘治超早年离婚,自2008年起就带着两个女儿潘瑞瑞(1990年1月6日出生)和潘阿雪(2005年4月6日出生)到郑州打工,其父母潘效兴(身份证号:4102211945122131X)和孙展英(身份证号:410221194708161246)随其到郑州帮助照顾两个女儿。2012年6月15日,潘治超(作为合同乙方)与河南中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营运性运输车辆挂靠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方同意乙方所有的福田牌豫AD27**号货车挂靠其名下进行经营,由甲方为其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纳入甲方服务;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2014年10月10日,杞县公安局裴村店派出所和杞县裴村店乡东岗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潘效兴和孙展英共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潘效兴于2013年6月13日收到鸿泰公司丧葬费、抢救费等共计22800元。因剩余费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引发争诉。潘效兴、孙展英、潘瑞瑞、潘阿雪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鸿泰公司、张少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刘志峰共同赔偿潘效兴、孙展英、潘瑞瑞、潘阿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5497.88元;2、诉讼费用由鸿泰公司、张少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刘志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张少峰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治超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系因张少峰无证驾驶,并肇事后驾车逃逸所致,故张少峰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刘志峰作为豫A073**号车实际所有人,其在不清楚张少峰有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指使张少峰驾驶该肇事车辆,刘志峰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张少峰在诉讼中称其受雇于刘志峰,另结合刘志峰指使张少峰驾驶该肇事车辆的事实,足以认定张少峰受雇于刘志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志峰应与张少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志峰作为豫A073**号车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在鸿泰公司从事经营,故潘效兴、孙展英、潘瑞瑞、潘阿雪请求鸿泰公司与刘志峰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鸿泰公司辩称,其与刘志峰之间签有购买营运车辆(手续)代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鸿泰公司不承担责任。刘志峰则认为该批复不适用本案,因其对外经营,都是以鸿泰公司名义从事。原审法院认为,该批复中“购买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要件与本案中刘志峰“以鸿泰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的事实不符,故该批复不适用本案。豫A073**号车虽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张少峰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尽到了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义务,并对此予以说明,鸿泰公司亦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并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有关该案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根据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派出所向潘治超签发郑州市居住证,结合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晶华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潘治超与河南中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营运性运输车辆挂靠协议,足以证实受害人潘治超发生事故时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2398.03×2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杞县民政局、杞县裴村店乡民政所和杞县裴村店乡东伯牛岗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院认为受害人潘治超的父亲潘效兴和母亲孙展英年龄较大,无收入来源,需要他人抚养,抚养费应由四个子女分担。另潘治超的女儿潘阿雪年龄较幼,需要父母抚养。因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晶华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自2008年5月起,潘治超和其两个女儿潘瑞瑞、潘阿雪及其父母潘效兴、孙展英一直在该辖区冉屯北路13号院6号楼60号居住,故抚养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抚养费计算如下:潘效兴的抚养费14821.98×11÷4=40760.4元;孙展英的抚养费14821.98×13÷4=48171.4元;潘阿雪的抚养费14821.98×9÷2=6669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5630.7元。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8979元。交通费和住宿费,潘效兴、孙展英、潘瑞瑞、潘阿雪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潘效兴、孙展英、潘瑞瑞、潘阿雪的损失共计623570.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潘效兴、孙展英、潘瑞瑞、潘阿雪作为受害人近亲属,因本次事故给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应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法院认定的受害人损失数额比例承担,因另外一个案件赔偿数额该院认定为548775.31元,故本案中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应60615.2元。扣除鸿泰公司垫付的22800元,剩余590155.1元由张少峰承担,刘志峰和鸿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潘效兴、孙展英、潘瑞瑞、潘阿雪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潘效兴、孙展英、潘瑞瑞、潘阿雪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615.2元;二、张少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潘效兴、孙展英、潘瑞瑞、潘阿雪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90155.1元,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和刘志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潘效兴、孙展英、潘瑞瑞、潘阿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5元,由潘效兴、孙展英、潘瑞瑞、潘阿雪负担2496元,由张少峰、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刘志峰负担9239元。宣判后,鸿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1、刘志峰作为肇事车辆分期付款的购买人,在购车款付清前,按照购车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是以租赁形式使用车辆。对此刘志峰在一审中已明确表述其与鸿泰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刘志峰承担,鸿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判决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亦应是在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其过程程度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鸿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计算的损失数额错误。1、一审判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2、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按120000元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交强险按110000元限额计算错误。3、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1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证据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张少峰赔偿潘效兴、孙展英、潘瑞瑞、潘阿雪164161.7元,由刘志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潘效兴、孙展英、潘瑞瑞、潘阿雪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刘志峰与鸿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一审刘志峰的陈述,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刘志峰对外从事经营都是以鸿泰公司名义进行,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志峰将涉案车辆挂靠在鸿泰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刘志峰是以鸿泰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且该批复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与本案中造成死亡这一事实也不相符,故依法不应适用该批复。三、鸿泰公司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的证据足以证明自2008年5月起,潘治超和其两个女儿及其父母一直在郑州市居住,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五、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法合情合理。另一审判决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和住宿费为1000元,符合本案实际,亦合情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鸿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少峰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让张少峰承担责任,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2、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赔偿责任,另张少峰已经为此事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支付义务,且其家庭极其困难。故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张少峰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鸿泰公司要求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鸿泰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鸿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志峰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鸿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首先,关于鸿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鸿泰公司上诉称,其与刘志峰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故在刘志峰使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车辆使用人刘志峰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鸿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亦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刘志峰与鸿泰公司所签《购买营运车辆(手续)代管合同》的约定,鸿泰公司除收取刘志峰租赁费用外,还收取有一定代管服务费,且涉案车辆在刘志峰使用期间亦是以鸿泰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故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挂靠经营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潘效兴、孙展英、潘瑞瑞、潘阿雪要求刘志峰和鸿泰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问题。一、受害人潘治超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和两个女儿及其父母居住生活在郑州市,其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与经常居住地的当地居民并无区别,故其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此交通事故。二、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但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按照法院认定的受害人损失数额比例承担,鉴于另一案件认定的赔偿数额为54877.31元,故本案中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60615.2元赔偿责任。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考虑到死者潘治超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确实使其家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省经济发展水平,结合本案客观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四、交通费和住宿费,虽然潘效兴、孙展英、潘瑞瑞、潘阿雪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处理丧葬事宜需要的人数、天数和往返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亦并无不妥。故鸿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错误的各项上诉观点,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9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会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