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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贵州毕节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孟不服镇雄县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强制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毕节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孟,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昭中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毕节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豪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亮,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孟,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上诉人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镇雄县交警大队)。法定代表人张勇,队长。上诉人贵州毕节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孟不服镇雄县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强制一案,经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镇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原告威豪汽车公司、张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贵F127**号“力帆”牌重型自卸货车属原告威豪汽车公司所有。2012年9月30日,原告张孟驾驶该车由镇雄县母享镇民旺煤矿拉煤前往贵州省毕节市。下午16时30分,当车行至母享镇湾沟村吴家湾路段时,与余文学驾驶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的蔡仅翠(余文学之妻)当场死亡。当日,被告镇雄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强字[2012]第530627300008366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贵F127**号“力帆”牌重型自卸货车予以强制扣留。2012年10月1日,原告张孟与被害人之夫余文学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张孟一次性赔偿余文学安埋、死亡补偿、抚养、赡养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11800元,定于2012年10月1日付人民币25000元,余款186800元于2012年11月1日之前付清。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孟当日支付了人民币25000元,余款一直未给付,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担保。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以镇公交认字[2012]第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孟、余文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毕节汽车公司、张孟认为被告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放行被扣押的车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要求判决确认被告扣押贵F127**号车辆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事故车辆……”。本案中,原告张孟在与死者之夫余文学达成赔偿协议后,未按协议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也未向被告镇雄县交警大队提供有效担保。为此,被告镇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贵F127**号自卸货车扣留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毕节汽车公司、张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上诉人威豪汽车公司、张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镇雄县交警大队对贵F127**号车辆超期扣押的行为违法,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镇雄县交警大队负担。其上诉理由是,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对事故车辆进行扣押,但扣押的目的是用于检验和鉴定,以便查清事故成因,准确划分事故责任。因此,该法条规定,扣押肇事车辆应该在该车鉴定、检验完毕并对事故责任准确划分后五日之内通知当事人领回。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扣押了上诉人的贵F127**号自卸货车,进行了相应的检验、鉴定,并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上诉人多次提出放车请求,被上诉人依然坚持扣车不予放行。虽然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完全履行,但对方可以并且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镇雄县交警大队无权处理民事纠纷,也不能以此为由非法扣押车辆至今。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对其执法主体资格以及长期扣押车辆的法律依据进行举证,一审法院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扣押车辆合法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该《条例》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镇雄县交警大队答辩称,上诉人张孟与余文学于2012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余文学之妻当场死亡,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上诉人只支付了25000元,尚欠186800元拒不履行。答辩人多次通知上诉人联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并提供担保后将车开走,上诉人既不办理理赔,也不提供担保。上诉人作为外省人,若不扣留车辆,将损害死者家属的合法权利。因此,被答辩人根据2008年施行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对上诉人的车进行扣留。虽然该条例与《道交法》属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但至今并没有任何一部规范性文件确认《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因与上位法冲突而失效。综上所述,(2014)镇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镇雄县交警大队根据200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张孟驾驶的贵F127**号自卸货车进行扣留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扣留是否存在超期?被上诉人镇雄县交警大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询问张孟、余文学、张孟菊、余文乾笔录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注销证明;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张孟的机动车驾驶证;6、贵F127**号车的行车证;7、镇雄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8、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4份;9、《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72条;10、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1、领条。上诉人威豪汽车公司、张孟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威豪汽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威豪汽车公司系依法成立。上述证据均已随案件移送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镇雄县交警大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1-8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2012年9月30日,张孟驾驶威豪汽车公司的贵F12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镇雄县母享镇湾沟村吴家湾路段与余文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搭乘摩托的蔡仅翠(余文学之妻)死亡。事故发生后,镇雄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调查、勘查和鉴定,并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孟和余文学负同等责任。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9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镇雄县交警大队依照200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72条的规定,向张孟出具公交强字[2012]第530627300008366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张孟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第10-1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次日,张孟及其妹张孟菊与余文学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张孟兄妹一次性赔偿余文学安葬费、死亡补偿费、扶养赡养费等共计211800元,当场支付25000元,余款186800元于2012年11月1日之前付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威豪汽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2008年《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事故车辆……”。本案中,上诉人张孟驾驶的贵F127**号自卸货车与余文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摩托车的蔡仅翠(余文学之妻)当场死亡,事后张孟和余文学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是张孟一方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有效担保。鉴于上诉人一方身居外省,被上诉人镇雄县交警大队出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对贵F127**号自卸货车进行扣押,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但这一规定并不是针对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事故车辆所有人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形,与2008年《条例》第七十二条所指向的事由不一致,因此,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虽然明确界定了扣车的法定期限,但《程序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规章的法律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因此,被上诉人镇雄县交警大队适用地方性法规对本案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同时,2008年《条例》七十二条并未对扣押车辆的期限进行规定,故不能确认被上诉人镇雄县交警大队扣留车辆超期。综上所述,上诉人威豪汽车公司、张孟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镇雄县交警大队对贵F127**号车辆超期扣押的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豪汽车公司、张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山审 判 员  吴蔚秋代理审判员  孟世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