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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邓某某,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安某某,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静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乙、邓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在元氏县宋曹镇王宋村,张某甲与李某甲因护坡树的归属发生争执,张某甲用砖头将李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等多人强行抢我栽种在村东沙坑的树。我上前阻止时被张某甲打伤。伤后住院治疗14天,花费2393.44元,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02.58元。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是和李某甲发生争执,但没有动手打人,李某甲的伤可能是滚下护坡摔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在元氏县宋曹镇王宋村,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因护坡树的归属发生争执。张某甲将李某甲打伤,造成李某甲双侧鼻骨骨折。经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和张某乙、张某丙正往家准备拉锯倒的树,李某甲来到现场,就阻止不让动树,并用手掐其脖子,同时扑到在地,头部面部出了血。他的伤是自己摔倒碰的。当时就其兄弟三人在场,没见外人。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下午2点左右,有人喊其说他的树被人拉走了。其来到村东,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正用拖拉机从坑里往上拉起锯倒的树。其就上前去解树上的绳子,张某甲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向其头部砸去,砸在其头部,其追了张某甲两步后晕倒在地上。在场的有李某乙、李某丙,其他人不记了。当庭陈述,其去解绳子,张某甲就拿东西打其头上,他俩就撕扯起来,张某甲又拿拳头或砖头打其鼻子,其就抠他的脖子。因张某甲打其,其滚下护坡。李某丁、徐某某在场,张某甲的两个哥哥没有在场,坡顶上的人没注意。3、证人李某戊陈述,其跑过去见见其父亲满脸血迹躺在地上。其问谁打的,其父亲说是张某甲用砖头拍的。就报了警。4、证人李某戌陈述,其抱着小孩从张某甲家北边公路上经过时,见张某甲从地上拿起一块东西,砸在李某甲的头部,李某甲就躺在地上了。没看清张某甲拿什么东西。5、证人刘某某陈述,其带孙子去地里看了看,回来走到村东口某某家门口时,见张某甲手里拿了一块半截砖砸在李某甲头部。6、证人李某丁(张某甲连襟)当庭陈述,其开拖拉机正拉树,李某甲拿砖头到那,去解绳,张某甲不让解,他俩就推搡了,后来李某甲就滚下去了。李某甲上来打了120就躺在地上,其见有血,具体没看清那个部位。7、证人徐某某当庭陈述,张某甲让其帮忙拽树,后来李某甲过来,先拿砖头往坑下投。后来李某甲去扑张某甲,可能是绳子把李某甲绊倒了,就掉下去了。李某甲上来后头上有血。8、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元公鉴(法损)字(2014)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验图片,证实李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双侧鼻骨骨折;眼睑挫伤;头皮血肿。)9、元氏县公安局宋曹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李某丙和李某戌系同一人。10、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伤后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13天,医疗费共计2393.44元,鉴定费26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虽不认罪,但有被害人李某甲的指控,证人李某戌、刘某某证实张某甲打李某甲的头部,证人李某丁也证实张某甲和李某甲发生推搡,有身体接触,且李某甲的伤系现场伤,李某甲从护坡上滚下不足以造成现有的伤情。故,本案证据能够认定李某甲的伤系张某甲所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23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鉴定费260元。原告人李某甲系农民,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609.73元(13664元÷365天×(13+30)天]。原告人主张护理人员从事水果批发,因未提交相关营业执照,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从事农业计算,护理费为486.66元(13664元÷365天×13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260元(20元×13天)。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66.1元,提交的票据虽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根据其住院天数和路途里程计算,该费用基本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5725.9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5725.9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同肖审 判 员  曹建芳人民陪审员  赵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聪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