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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 佳兆业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佳兆业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3182号原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涛。委托代理人孙华月,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兆业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乔司街道永乔路10室。法定代表人肖志军,副总经理。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雪岗南路137号宝吉行政办公楼218室。法定代表人刘海漂。本院受理原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公司)与被告佳兆业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杭州公司)、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深圳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佳兆业深圳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管辖。根据佳兆业杭州公司与中融信托公司签署的《债权重组协议》(编号:×××)以及佳兆业深圳公司与中融信托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编号:×××),本案系因债务重组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2)41号),深圳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33亿元。因此,本案应由深圳中院管辖。二、因深圳中院受理了一定数量的与本案情况类似、涉及佳兆业深圳公司的诉讼案件,本案由深圳中院管辖,便于统一案件审理尺度,且便于申请人参加诉讼,符合便利当事人原则。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中院审理。原告中融信托公司针对被告佳兆业深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中融信托公司与佳兆业杭州公司签署的《债权重组协议》,以及中融信托公司与佳兆业深圳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管辖,合同中也明确记载了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中融信托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驳回佳兆业深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佳兆业杭州公司针对佳兆业深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中融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佳兆业杭州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编号为×××的《债权重组协议》,合同中载明:本协议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地”)共同签订。该合同第12.1条就争议解决约定:对于本协议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双方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中融信托司作为债权人与佳兆业深圳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的《保证合同》,合同中载明:本协议在北京市西城区(即本合同签署地)共同签订。该合同第13.1条第二款就争议的解决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融信托公司与佳兆业杭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的《债权重组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于本协议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融信托公司与佳兆业深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的《保证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争议解决条款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因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均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属于本院辖区,且根据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属于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佳兆业深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的,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 判 长  曹 欣审 判 员  种仁辉人民陪审员  周毓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艺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