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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永申与陈俊迎、扶沟县交通万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申,陈俊迎,扶沟县交通万顺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张永申,男,1950年6月26日生,汉族,务农,住河南省上蔡县朱里镇。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杜登坡,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俊迎,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被告扶沟县交通万顺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惠丽,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爱琴,女,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地址:周口市中州路69号。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永申与被告陈俊迎、扶沟县万顺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张燕霞、被告陈俊迎、被告扶沟县交通万顺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惠丽及委代理人高爱琴、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均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1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豫P6B0**号客车,沿S102公路向南行驶至扶沟县练寺镇张店村路口时,撞住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豫QE8**号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豫P6B0**号客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637.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俊迎辩称,我公司的车辆投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45000元,我垫付的钱保险公司应当扣除后返还给我。被告扶沟县交通万顺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公平合理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如果经法院查明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的请求中医疗费应扣10%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同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5000元的标准,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二次手术后的护理同质证意见。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应按56天。交通费由法庭酌定,拖车费因没有鉴定,无法确定实际损失,建议按1500元计算。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针对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明目的:1、道路交通事故原因、责任划分、道路交通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损坏);2、第一被告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事故车辆为第二被告所有。第二组:机动车强制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明目的:本次事故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三组扶沟县鸿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为57天、住院治理情况。第四组: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等为39603元。第五组:拖车费、修车费票据26张;修车清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拖车费为600元、修车费为2000元。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及护理人员支付的交通费为1048元。第七组: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五份。证明目的:原告护理人员所在企业为合法企业、月收入为3700元及实际工资发放情况(8月减少收入800元,9月工资为0元)。第八组:协议书二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打成了相关赔偿协议。被告陈俊迎及扶沟县交通万顺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对原告上编写证据的异议是: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八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住院天数病历显示是56天,不是57天。对第五组证据:对拖车费发票有异议,这个发票是修理门市部出具的,没的写时间,也没有提供这个部门是否有资质。对修理费发票也有异议,异议同上,且该修理费是白条形式,不合法,对修理费部分应该有物价部门评估。对第六组证据意见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第七组证据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应当认定其为护理人员,该人是原告的侄,不是子女,是否实际参与护理,没有证据证明,对护理人员的费用仍应当按照河南省的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这个护理人员也没有扣发或停发工资的证明。三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及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张永申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张永申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定需6000元,二次手术后建议护理休息90天。原告及被告陈俊迎、扶沟县万顺客运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对鉴定的异议是伤残等级根据其伤情达不到这个级别,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后续治疗费用及二次手术后的护理期限有异议,根据河南省司法厅对鉴定机构下发的文件规定不允许作出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该鉴定属于违规行为,不应该支持该部分请求。建议该实际发生后再请求。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7月22日11左右,被告陈俊迎驾驶豫P6B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102公路向南行驶至扶沟县练寺镇张店村路口时,撞住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豫QE8**号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俊迎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沟县鸿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股骨近端骨折、脑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梗塞。住院56天,花医疗费39603元。另明原告张永申为五保户,无子女,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侄子张昆峰护理,张昆峰在武汉江汉区威宝佳鑫布匹经营部打工,月工资3700元,因护理原告张永申共扣发工资4500元。往来交通费1048元,拖车、修理费共计2600元,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16日原告张永申由其侄子张昆坤峰与车主陈俊迎达成协议,由陈俊迎替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庭审中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另查明豫P6B0**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俊迎,登记车主为被告扶沟县交通万顺客运有限公司,庭审中查明该车辆与扶沟县交通万顺客运有限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且豫P6B0**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分割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陈俊迎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其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6B0**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被告陈俊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该两份保险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张永申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被告陈俊迎及挂靠车主被告扶沟县交通万顺客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庭审中虽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期限内对鉴定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永申已年过60周岁,在庭审中未提交其仍有工作及劳动报酬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护理,有其误工损失的直接证据,故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间的费用,现无直接证据证明,故本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处理。另原告诉请精神损失10000元,请求过高。根据加害人的过错和原告的伤害情况,本院酌情按7000元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永申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9603元+6000元=45603元,护理费800元(8天)+3700元(31天)+(3700÷30)元/天×17天=6591元,二次手术后护理费(24457÷365)元/天×90天=603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16×10%==1356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营养费:30元/天×56天=1680元,交通费:1048元,拖车、修理费:600+2000=2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对庭审中查明实际车主被告陈俊迎已支付给原告张永申4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后410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直接赔偿给车主陈俊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申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560元,护理费12621元,交通费1048元,拖车、修理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申医疗费35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85792元,扣除被告陈俊迎已垫付的45000元-鉴定费24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41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张永申447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俊迎、扶沟县交通万顺客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陈俊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已从被告垫付45000元扣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献彬审判员  李祺芳陪审员  刘建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军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