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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一勤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一勤,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文虎。委托代理人刘成江。委托代理人吕秀。上诉人王一勤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一勤,被上诉人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服务杨浦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成江、吕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一勤于2012年4月9日与保安服务杨浦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驻烟草集团福宁路XXX号保安服务项目,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该服务项目完成或终止之日止。2014年6月2日,王一勤所在班次为当日19:00至次日7:00,同年6月3日6:20,保安队长查岗时发现王一勤不在岗。6月5日,保安服务杨浦区公司保安大队长与王一勤谈话,将王一勤调岗至控江路工商银行工作,王一勤当即拒绝。6月6日,保安服务杨浦区公司开具退工单,以王一勤拒绝调岗即视为本人自动离职为由与王一勤解除劳动关系。王一勤最后工作至2014年6月5日。王一勤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0元。2014年6月19日,王一勤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安服务杨浦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560元、代通金1,820元。2014年8月4日该会作出裁决,未支持王一勤请求。王一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保安服务杨浦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60元及替代通知期工资1,82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保安服务杨浦区公司《杨浦烟草集团保安队规章制度奖罚条例》中规定保安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纪,应作辞退或开除处理规定:……3)保安员当班未经接替擅自下班离岗、或脱岗、串岗等致使岗位无人值班造成一定后果的;……。王一勤签名认可该条例。2、保安服务杨浦区公司《员工手册》第七条中第2项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9)除驻点单位不合理或不合法的要求导致你无法提供劳动的情况外,应服从本公司的岗位交流,拒绝公司推荐工作岗位的,视为本人自动离职,且公司不作任何经济补偿。王一勤于2012年4月9日在《员工手册》上签字确认。3、王一勤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由上海众欣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录用,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由上海企鹏劳动保障咨询有限公司录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王一勤签名知晓《杨浦烟草集团保安队规章制度奖罚条例》及《员工手册》,应当遵守上述文件中的各项规定。王一勤于当班期间擅自离岗,违反规章制度,保安服务杨浦区公司将其调离原岗位,并重新为其安排类似工作岗位,系保安服务杨浦区公司合理行使其经营管理权利的行为。现王一勤明知员工手册上有“拒绝公司推荐工作岗位的,视为本人自动离职”的规定,仍拒绝保安服务杨浦区公司因其违纪离岗而给予其调岗的机会,保安服务杨浦区公司据此与王一勤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王一勤要求保安服务杨浦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替代通知期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王一勤要求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560元、替代通知期工资人民币1,820元之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王一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一勤每月工资3,000多元,2014年6月3日其因家庭原因早晨提前下班10分钟,未及时通知队长,保安服务杨浦区公司因此辞退王一勤不合理。而王一勤拒绝去工商银行控江路支行工作是因为该处每月工资不足2,000元,就算不能安排王一勤在原来的岗位工作,可以安排到烟草集团其他部门,工资都在3,000元左右,保安服务杨浦区公司是故意降低王一勤的工资待遇。根据法律规定,保安服务杨浦区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安服务杨浦区公司答辩称:王一勤违反劳动纪律,烟草集团其他部门保安岗位暂时没有空缺,工行正好有空缺的岗位,故保安服务杨浦区公司将其安排至工行工作。保安的基本工资都是1,820元,烟草集团另外有补贴、津贴,每月加在一起2,000元至3,000元不等。不同意王一勤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王一勤违反劳动纪律及拒绝保安服务杨浦区公司工作安排的事实清楚。王一勤上诉称保安服务杨浦区公司安排其至工行工作是故意降低其工资待遇,对此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基于王一勤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认同保安服务杨浦区公司的解除决定,并无不当,据此驳回王一勤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一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征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