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冷教刚与王家明、阿荣旗六合镇农业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教刚,王家铭,阿荣旗六合镇农业服务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教刚,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照英,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铭(王家明),男,汉族,阿荣旗某农服中心农经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李存国,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荣旗六合镇农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国成,主任。上诉人冷教刚因与被上诉人王家铭、阿荣旗六合镇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冷教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照英,被上诉人王家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农业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冷教刚开始担任孤山镇建国村会计。1998年阿荣旗农业经营管理总站对建国村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经审计,以原告冷教刚占用公款、种地不交费用、不合理开支、挪用公款为由,作出处理意见,责令原告冷教刚补交其截留的1991年-1994年四个组提留款13017.50元。对该处理决定,原告冷教刚不服,向呼伦贝尔盟农业经营管理站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退款决定。呼伦贝尔盟农业经营管理站经核查,未支持原告冷教刚的复议请求。1999年8月11日,原告冷教刚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冷教刚以证据不充分为由撤回了起诉。2001年8月16日,原告冷教刚以审计遗漏票据应入账为由找到时任孤山镇农经站农经员的被告王家铭,将42张票据交给被告王家铭,当时由被告王家铭给原告冷教刚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原建国村村会计冷教刚经手票据42张金额为41663.40,待核实后在行处理。收到人孤山镇农经站王家铭,2001年8月16日”。至2003年,被告王家铭调到阿荣旗音河乡农业服务中心工作,该42张票据未处理和入账,原告冷教刚既未找孤山镇农经站也未找后成立的六合镇农业服务中心督促办理。被告王家铭在庭审中陈述,由于其工作变动但孤山镇农经站无人办理交接手续,其将上述42张票据均留在原单位孤山镇农经站的票据柜中。2005年,阿荣旗进行乡镇机构改革,设六合镇,由原孤山镇、六合镇合并组建,镇政府设在原孤山镇政府所在地;撤销乡镇农业服务中心、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综合设置“乡镇农服中心”。原告冷教刚于2014年5月9日诉至该院,要求被告王家铭返还票据42张及赔偿本金41663.4元和利息79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冷教刚的申请,该院依法追加阿荣旗六合镇农业服务中心为被告参加诉讼。现二被告均未能提供上述42张票据的下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冷教刚在担任村会计期间,因经手的财务票据未能入账,而将该42张票据提交给时任乡镇农经站农经员的被告王家铭进行审核处理,并由被告王家铭向原告冷教刚出具了书面收条一张,该收取原告冷教刚票据的行为,系被告王家铭基于自己的岗位职责代表孤山镇农经站收取票据并进行审核,现原告冷教刚起诉要求被告王家铭个人返还票据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冷教刚所提交的42张票据,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入账,现该票据属于什么性质的往来款项已无法查明,原告冷教刚起诉称该票据是村五统筹款,并称是自己担任会计期间遗漏记账的票据,但根据原阿荣旗农业经营管理总站的审计结论,原告冷教刚截留的1991年-1994年四个组提留款为13017.5元,而被告王家铭收取的票据金额为41663.4元,其二者数额明显不符,因此原告冷教刚所提交的票据的性质及是否属于原告冷教刚的财产、款项是否合理均有待确认,故原告冷教刚要求被告阿荣旗六合镇农业服务中心返还票据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告冷教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教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7.26元,由原告冷教刚负担。上诉人冷教刚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冷教刚的诉讼请求是返还票据42份及赔偿本金41663.4元和利息79200元,余利至给付之日止。被上诉人王家铭收取了上诉人冷教刚担任村会计期间的42张单据,并给上诉人冷教刚出具收据一张,且该收据一审判决已确认。现无论被上诉人王家铭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拿走了上诉人冷教刚的单据则必然是有说法的,否则是不会收的,此据拿走后至起诉前仍无结果,被上诉人王家铭属于侵权,应当返还票据并赔偿损失。42张票据是因为没有入帐漏记才被被上诉人王家铭拿走,将42张据拿出来就一目了然。被上诉人王家铭与被上诉人农业服务中心之间的行为是内部管理问题,其互相推诿的行为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王家铭举出的第一份证据与上诉人冷教刚的诉求无关,无法证明就是涉案的42张票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冷教刚的诉求。被上诉人王家铭答辩称,上诉人冷教刚的上诉状里没有实事求是的说出真实情况。一、从2001年到2014年共14年,上诉人冷教刚未主张权利,也未找过或者电话联系过被上诉人王家铭,也没有找过农业服务中心问明情况。上诉人冷教刚主张一直与被上诉人王家铭有联系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冷教刚知道几个乡镇合并,几十年的帐目堆积如山,难以查找,遂起诉被上诉人王家铭。二、涉案的42张票据经审核不符合入帐规定,要求上诉人冷教刚取回,但上诉人冷教刚拒不取回,并说取回也没用。这也是上诉人冷教刚不来找不问的原因。三、上诉人冷教刚将4万余元的票据漏记有违其职责。四、上诉人冷教刚于1999年8月1日在阿荣旗法院主张权利行政诉讼,中途撤诉说明其能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阿荣旗农经总站审核上诉人冷教刚的票据时有若干票据被认定是不符合报销规定的,说明这些票据就在其中。上诉人冷教刚应举证证明当时是哪些票据不准许入帐的。五、上诉人冷教刚当时给付票据时留有复印件,但庭审两次一直未出示复印件。被上诉人王家铭是代表孤山镇农经站出的收条,被上诉人王家铭是农经站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冷教刚要求被上诉人王家铭赔偿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冷教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冷教刚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农业服务中心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冷教刚、被上诉人王家铭、农业服务中心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家铭是否应当返还涉案42张票据并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冷教刚、被上诉人王家铭以及被上诉人农业服务中心均无法提交涉案的42张票据,对其性质、所有权归属以及款项数额均无法确认,且被上诉人王家铭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农业服务中心的职务行为,故对上诉人冷教刚要求被上诉人王家铭返还票据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冷教刚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26元,由上诉人冷教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怀勇审 判 员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