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骏荣,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骏荣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兴市鸣羊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御华名都路段时,因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徐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徐某乙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出院记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处警详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梅某、徐某甲、张某、祁某、沈某、成某、傅某、卢某等人证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现场勘查材料,视频监控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从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可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且已取得谅解等从宽处罚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业剑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卢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