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法民初字第09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付昌平与莫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昌平,莫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9035号原告付昌平,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莫若,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付昌平与被告莫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娟、人民陪审员李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若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昌平诉称,2013年12月15日,莫若驾驶渝GM****号车辆,沿重庆市内环沙坪坝段行驶至沙坪坝下56km400米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付昌平轻微受伤,渝GM****单车和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莫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00864元、误工费17358.58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8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38元,共计159337.58元。被告莫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5时30分,莫若驾驶渝GM****号小型客车,沿重庆市内环高速路行驶至沙坪坝段沙坪坝下56km400米时,因操作不当,致渝GM****车上乘客付昌平受伤,渝GM****单车和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莫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昌平受伤后,同日即被送往重庆市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寰椎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对症药物治疗,颈部制动,出院后休息三月,避免颈部剧烈活动;2.门诊随访,每1、3、6、12月一次,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后期功能锻炼,去除支具时间;3.如有不适,来院复诊。原告付昌平出院后于2013年12月29日入住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主病:寰骨骨折;主证: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主要诊断:寰骨骨折;其他诊断:头皮挫伤。出院医嘱:1.维持劲托或头颈胸支架固定6月;2.禁止颈部旋转和屈伸活动;3.出院后活血化瘀、续筋接骨等对症支持治疗;4.出院后每月至少回院复查2次以上,必要时拍片检查,监测骨折愈合情况;5.根据患者病情恢复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6.病情有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10月10日两次到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2014年4月8日到重庆市新桥医院进行复诊。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及在重庆市新桥医院复诊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莫若支付。原告两次在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复诊产生的医疗费用817元,由原告付昌平支付。另,原告自认被告莫若已支付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其住院7天的护理费,并给付原告付昌平8000元。2014年7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付昌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13作出鉴定意见:付昌平目前伤残等级属Ⅸ级伤残;付昌平损伤误工时限为壹佰贰拾日左右;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上述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付昌平支付。另查明,渝GM****车辆登记于被告莫若名下。原告付昌平系农村居民,其从2007年起常年外出务工,事发时在被告莫若经营的货运部从事货车驾驶员的工作。原告付昌平之父已死亡,其母黄贤会(1938年出生),共育有六个子女,黄贤会系农村居民,居住生活于农村,现因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依靠其六个子女赡养。原告付昌平与其妻胡艳容育有三女,分别为付琬淋(1993年出生)、付莉(1994年出生)及付某某(2004年出生),付某某居住生活于农村。现原告付昌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莫若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付昌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挂号单、医疗费票据、重法[2014]临鉴字第65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重法[2014]临鉴7字第104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垫江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收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莫若驾驶的登记于其名下的渝GM****号车辆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即原告付昌平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莫若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昌平无责任。对原告付昌平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莫若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等,凭据计算为817元。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故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4703元/年计算120天为11409.21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80元每天计算35天(扣除被告莫若已支付的7天)为28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付昌平的就医情况,酌情主张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付昌平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并非以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00864元。同时,原告付昌平之母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居住于农村,属于被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结合原告付昌平的伤残等级系数及扶养人人数计算。原告付昌平之母黄贤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66元;原告付昌平之女付某某未成年,且居住生活在农村,属于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结合原告付昌平的伤残等级系数及扶养人人数计算为521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82.4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项下金额合计为107046.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付昌平因交通事故致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鉴定费,凭据主张1900元。被告莫若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莫若赔偿原告付昌平因伤产生的医疗费817元、误工费11409.21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70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9372.61元,扣除被告莫若已支付的8000元,尚余121372.6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付昌平。二、驳回原告付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36元(原告已预交918元),由被告莫若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付昌平918元,立即向本院交纳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 欣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李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俊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