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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杜瑞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瑞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瑞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瑞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瑞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杜瑞俊酒后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大连路路口附近行走时,与艾甲迎面相撞发生争执,其间,杜瑞俊拳殴艾甲,抓住艾甲头发将艾的头往路边停放车辆的引擎盖撞击,致艾甲受伤。后被告人杜瑞俊被接警赶至的民警带至派出所,经询问,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留置至次日放回。当日,艾甲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验伤,经检验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眉弓皮肤裂伤。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艾甲因外伤致左前额眉头处软组织裂伤,左额部软组织挫伤,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遗留一长达2.8cm疤痕,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b、5.1.5b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杜瑞俊被警方抓获。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杜瑞俊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艾甲人民币9,500元;艾甲对杜瑞俊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杜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瑞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艾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艾乙、任某某、陈甲、陈乙、杨某的证言及艾乙、杨某、任某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鉴(检)法(伤)字(2015)122号《鉴定书》,杭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被告人杜瑞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杜瑞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瑞俊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瑞俊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瑞俊因故意伤害犯罪曾受过刑事处罚,又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并致一人轻微伤,属有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瑞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瑞俊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瑞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尉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