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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庆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庆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398号原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国,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会,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被告:张庆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会,被告张庆宇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经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24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将沈阳市于洪区XXX号,项目中的混凝土和砌筑分项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包工头”刘忠青。被告张庆宇是刘忠青手下的工人,直接受雇于刘忠青。被告在何处工作、从事何种工种、工作时间长短都是由刘忠青安排,报酬也是在刘忠青处领取。无论是刘忠青还是被告张宇庆均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和支配,他们仅就是承揽的劳务作业成果向我公司负责,其二人与我公司部存在身份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必备的法律特征,因此劳动仲裁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文件第四条虽然规定了发包方的用工主体责任,但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官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无论是从《劳动合同法》还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本意来看,都不支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那么法律和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都不支持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的说法。那么法律和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法律规范直接加以适用,而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及任何与《劳动合同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矛盾的地方性政府文件都不应作为法律规范加以适用。因此劳动仲裁认定错误。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庆宇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与事实不符,更与法律相悖。2、仲裁委对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原告对于劳动关系确认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今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错误理解系与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相悖的。此《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与《劳动合同法》及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解释》是一致不相矛盾的。本案,关于工程分包后建筑企业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的确定问题,按规定如经过多次转包,最终承担工程的主体具有用工主体,则由其承担责任,发包方、转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没有资格,则由发包方、转包方承担责任。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用人单位。最终承担工伤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2013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249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3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并诉称原告将其承建的混凝土和砌砖工程劳务部分施工分包给案外人刘忠青,被告系由案外人刘忠青雇佣。庭审中,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审理查明:被告由案外人刘忠青雇佣、受刘忠青管理、工资由刘忠青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后又主张其受被告雇佣,工资由被告发放,前后说法不一。后本院传唤��外人刘忠青到庭接受询问,案外人刘忠青陈述被告受其雇佣、归其管理、为其提供劳务、工资由其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4)1249号仲裁裁决,案外人刘忠青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应综合相关案情加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受案外人刘忠青雇佣,非原告雇佣;工资由案外人刘忠青结算,非由原告支付;被告受案外人刘忠青的指派工作,而非直接受原告的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判员金春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朱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