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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古德权与马玥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德权,马玥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古德权,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14日。委托代理人芦林俊、张文龙,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玥辉,男,回族,生于1972年3月21日。委托代理人钟生吉,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儿沙,男,回族,生于1984年6月16日。原告古德权诉被告马玥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德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玥辉的委托代理人钟生吉、马尔沙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古德权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对已完工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被告马玥辉取消了对委托代理人钟生吉的委托。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及造价的问题,被告马玥辉提出,要先解决质量问题再解决造价问题,请求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实地勘察确认质量问题,若不能确定,再申请鉴定。2015年2月12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及其中间人王寿海,对已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了现场实地勘察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德权起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马玥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古德权承建群科镇园艺场马玥辉宾馆。建设工程包括装修装璜。工工程单价为第平方米120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一楼完成后付款10万元:二楼完成后付款20万元;三桉完成后付20万元;四楼完成后付80万元。其余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全部付清。三楼完工后,被告马玥辉只支付了13万元,要求原告古德权继续施工。原告完成四楼后,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80万的进度款后才能继续施工。被告坚持让原告施工完以后再支付工程款。原告以自己已无力垫付为由,停止施工,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进度款87万元,并解除合同。原告古德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被告对工程施工合同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方向。被告马玥辉辩称,原告古德权与我们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具体的施工又分包给了一个叫杨来峰的人,施工人没有按图纸施工,第二层为大厅式框架结构,原告盖成了一个个单间,致使被告不能按原来设计的用途使用。被告找原告提出未按设计施工的问题,原告答应更改错误,并向被告借钱支付工人工资。但原告拿到钱后,就再也没有出现过。实际施工人还在继续施工,到了第三层也没有更改。双方约定的交工日期为2014年10月份,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反而要求解除合同。无视其所修建的宾馆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二楼已经没有使用价值的情况,只是一味地主张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马玥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古德权与杨来峰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古德权将工程分包给杨来峰的事实。3、工程一层至四层平面图,证明被告古德权应当按照工程技术要求施工。4、工程效果图,证明工程完工后的实际效果,原、被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所实现合同目的图。5、建工(2014)45号通知,证明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古德权与杨来峰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6、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在诸多质量问题。原告古德权质证认为,1、对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原告只主张合同进度款。2、古德权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杨来峰,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与本案无关,既使违法分包,也应由相关部门予以追究。3、施工平面图和效果图与本案无关,我们只主张87万元的进度款。4、建工(2014)45号通知是一个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照片不能作为证据单独使用,被告认为工程有质量问题,也应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2015年2月12日,根据被告马玥辉的申请,围绕着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问题,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及其中间人王海寿到现场实地勘察确认。原告古德权承认确实没有按图施工,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还存在其它质量问题也没有异议,并表示不需要再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现场勘察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马玥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古德权承建群科镇园艺场马玥辉宾馆。建设工程包括装修装璜。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一楼完成后付款10万元:二楼完成后付款20万元;三桉完成后付20万元;四楼完成后付80万元。其余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工程的交工日期为2014年10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古德权又将工程劳务以每平方米330元承包给了杨来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马玥辉与原告古德权及双方的中间人王海寿就二楼结构设计进行了修改,确定二楼为大厅式框架结构,用于经营茶艺。并在图纸设计上划一道横线标注“大包”字样,表示应当修建为大厅。二楼建成后,被告马玥辉发现原告的工人将二楼大厅盖成一个个的单间后,打电话给中间人王海寿,原告古德权到场后承认盖错了,并承诺更改,但一直没有更改。宾馆工程到四楼后,原告古德权停止施工,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进度款87万元,并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马玥辉建设的群科镇园艺场宾馆虽然地处乡镇,但其用途是用于经营宾馆,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择优选择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被告马玥辉未经招投标,直接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古德权,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经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属于未完工工程,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的质量问题且无法纠正,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给付进度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德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古德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华清审判员  贾 新审判员  祝玉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香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