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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丽诚、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丽诚,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丽诚,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赖继仁、范进泉,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沙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175137-8。法定代表人蔡金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宇、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沈丽诚因与被上诉人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月1日沃特公司(作为甲方)与沈丽诚(作为乙方)签订了2009《“沃特”系列产品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沃特”运动鞋服系列产品在贵州省区域的独家总经销,经营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双方确认,双方形成的关系为买卖关系,乙方必须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风险等,该合同还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终止后,乙方需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全部欠款。”2010年3月19日,沃特公司与沈丽诚又签订了2010《“沃特”系列产品经销合同》,该合同继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沃特”运动鞋服系列产品2010年度在贵州省全部区域的独家总经销;双方确认,双方形成的关系为买卖关系,乙方必须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风险,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等,该合同还约定“乙方若停业或单方面解除合同,应于10天内与甲方结清全部账款。”2010年11月16日,沃特公司与沈丽诚对贵州省市场进行交接,经盘点结算,双方签订了《贵州市场交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011年12月26日,案外人沈秀连分四次向沈丽诚汇款共计人民币3187080.08元。同日,沈丽诚向沃特公司汇款人民币3187080.08元。之后,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认为,沃特公司主张沈丽诚结欠其货款人民币2222066.78元,有双方共同签订的《贵州市场交接协议书》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沃特公司要求沈丽诚偿还拖欠的款项,法院予以支持。沃特公司同时要求沈丽诚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贵州市场交接协议书》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利息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沈丽诚主张其已经偿还欠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沈丽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二百二十二万二千零六十六元七角八分及该款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6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沈丽诚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沈丽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的金额为人民币2222066.78元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汇款人民币3187080.08元并不是偿还本案诉争的欠款,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还清被上诉人的全部货款;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请求: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沃特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222066.78元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所称该款项系被上诉人擅自修改的,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人民币3187080.08元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纠纷的货款,上诉人尚未偿还被上诉人货款;三、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沃特公司自愿同意《贵州市场交接协议书》原列明的“公司免除利息款项”为599269.11元,要求上诉人沈丽诚按2032823.85元总额还款即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方对原审判决中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有异议,认为沃特公司是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从沃特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可以看出沃特公司将起诉时间从2014年3月14日改为2014年4月9日,原审法院的《立案审批表》等材料载明的立案时间也是2014年4月9日,故起诉时间应以2014年4月9日为准。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其它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汇款人民币3187080.08元是否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问题上诉人认为,2011年12月26日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人民币3187080.08元是偿还本案讼争货款。被上诉人认为,案外人沈秀连系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其于2011年12月26日汇给上诉人人民币3187080.08元,并通过上诉人将此3187080.08元人民币汇给被上诉人,其目的只是为了体现大量回款的事实,为被上诉人上市准备,该款实际为被上诉人所有,而非上诉人的还款。本院认为,按上诉人所述其所欠款项仅为2032823.85元人民币,此与其主张汇款人民币3187080.08元系偿还本案欠款,金额相差太大,不合常理,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沈秀连、与被上诉人还有其它的经济往来,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限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自货款结算第二日起即2010年11月1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限。被上诉人认为,其在结算后多次向上诉人催讨货款,并于2012年4月23日委托律师向上诉人出具《律师函》催收,诉讼时效已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贵州市场交接协议书》应视为新的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沃特公司可以随时向上诉人沈丽诚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沃特公司自愿确认“公司免除利息款项”为599269.11元,只要求上诉人沈丽诚按2032823.85元总额还款即可,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法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沈丽诚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032823.85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上诉人沈丽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69元,由上诉人沈丽诚负担25953元,由被上诉人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黄 生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