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和平县大坝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河源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泉,广东佳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和检诉简建(2015)1号向本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遂于2015年2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22-1号《适用普通程序决定书》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凌晨,和平县公安局民警和协管员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和平县阳明镇东堤路“贵族KTV”,依法查处该场所涉嫌吸毒违法的人员,正准备将20余名涉嫌吸毒的人员押回派出所调查时,被告人黄某某与该“贵族KTV”的经营者黄君乐(在逃)以及其他管理人员推搡、恐吓民警,鼓动并帮助被民警控制的涉嫌吸毒的人员脱离控制,致10余名涉嫌吸毒的人员脱离民警控制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和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反映、悔过书、情况反映;曾某甲、叶某某、冯某、刘某、吴某某、蔡某某等人相关法律文书;曾某乙尿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曾某乙、曾某甲、叶某某、冯某、吴某某、刘某、凌某某、蔡某某、曾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法庭上辩称不认识曾某甲、叶某某、冯某、刘某、吴某某、蔡某某等人。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综上,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轻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本案被告人妨害公务的行为,致公安机关收集固定案件证据未能完成,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可相应增加刑罚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干漠代理审判员 梁 妮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