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杨某某,女,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被告姚某某,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岑巩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办理结婚,双方均属于再婚关系,婚后无子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患病被告不关心,不给钱治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利用价值,于2014年7月10月开始叫原告滚出家门,至今在外不闻不问,原告也不敢回家,害怕被告打骂。为此,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完全破裂不可和好。故向法院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患有糖尿病,需常年吃药。因此,结婚后原告在家操持家务,被告在外务工找钱给原告买药治病,原告称不给钱治病,不是事实。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生活中偶尔争嘴是正常现象,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在审理中,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岑巩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姚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在岑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不可和好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在婚姻生活中,彼此因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态度积极对待和妥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若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关心和体贴,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在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