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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周学华与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华,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周学华,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被告刘静,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周学华与被告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因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承诺将在借款一周后偿还。但是借款后被告就不知去向,至今打电话也不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刘静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刘静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拖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刘静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静应在原告要求其偿还时借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静偿还借款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元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周学华偿还借款6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嫒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