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4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提督支行与刘琴信用卡纠纷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提督支行,刘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42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提督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王旭升。委托代理人王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提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成都提督支行)与被告刘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成都提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成都提督支行诉称,被告自2012年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201.52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琴归还信用卡借款本息4201.52元(截止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3日至付清之日按约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琴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刘琴填写了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1份,申请成为建设银行信用卡用户,并接受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在领用协议中双方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对账、还款等均作了约定。《领用协议》第三条使用中约定: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还款中约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后建行成都提督支行为刘琴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4年7月22日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01.5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琴向建行成都提督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建行成都提督支行按约向刘琴发放了信用卡,刘琴支取款项后未按约归还欠款,对酿成本案纠纷,刘琴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建行成都提督支行提出的请求判令刘琴给付欠款本息共计4201.52元及2014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提督支行截止2014年7月22日的欠款本息4201.52元;二、被告刘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提督支行归还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所签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650元,由被告刘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锦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