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孙吉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高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吉山,男,汉族,1937年11月12日生,南京钟山煤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振强,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杰,男,汉族,1988年6月22日生,自由职业者。上诉人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吉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强,被上诉人孙吉山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8日8时30分许,张澄驾驶苏A×××××号公交33路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鼓楼医院新急诊大楼门前路段时,在等信号灯时停车开门,致车内乘坐人孙吉山在下车由东向西横过非机动车道过程中,遇高杰骑电动自行车载着乘坐人洪文燕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孙吉山头部与洪文燕头部相碰,致孙吉山与洪文燕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经调查取证认为,张澄驾驶公交大客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下客,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高杰骑电动自行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时车速较快,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据此认定,张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吉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洪文燕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澄系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孙吉山在南京鼓楼医院就诊,病情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2-6肋骨骨折;3、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4、L2右侧横突骨折。孙吉山于2013年12月20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吉山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孙吉山的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审理中,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提出,在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药费34707.62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孙吉山对此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提出,其中2013年7月19日的发票没有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解释称,孙吉山于2013年7月18日出院,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系在2013年7月19日去医院结账并开具的发票。高杰提出,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医疗费7508.17元,孙吉山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高杰对此无异议。审理中,因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认可张澄系职务行为,孙吉山自愿撤回对张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澄驾驶机动车在站点以外下客,孙吉山下车后与高杰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吉山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虽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张澄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孙吉山的各项损失,张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澄系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张澄的赔偿责任应由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孙吉山自愿撤回对张澄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因高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孙吉山的损失,高杰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苏A×××××号车辆的车主是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虽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系因张澄违章在站点以外下客,致孙吉山与高杰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孙吉山的损失。关于医疗费71108.27元(含垫付的部分),其中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34707.62元,高杰垫付的7508.17元,孙吉山支付的28892.48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孙吉山实际住院51天,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关于护理费,孙吉山主张90天的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书证明,予以支持;标准以住院期间51天按每天70元计算,出院期间39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宜,即支持护理费5910元。关于营养费,孙吉山主张90天的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书证明,予以支持;标准以每天15元为宜,即支持营养费135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孙吉山就诊的次数和路线,酌情支持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孙吉山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孙吉山有证据证明其在南京市工作和生活,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法支持1626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36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综上,确认孙吉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1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591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03217.27元。以上损失,由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80%,即82573.82元,与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34707.62元相折抵,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孙吉山47866.2元;由高杰赔偿20%,即20643.45元,与高杰前期垫付的医疗费7508.17元相折抵,高杰应赔偿孙吉山13135.2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孙吉山赔偿款47866.2元;二、高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孙吉山赔偿款13135.28元;三、驳回孙吉山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然而,该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中,既没有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一审阶段的答辩内容完整的叙述,也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根据及其法律规定适用情况的查明描述,更没有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就理赔范围所约定的具体内容的查明情况。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属于主观臆断的结果;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法得出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结论。依据我国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以根据有关事实证据界定各方责任,而不采用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也就是说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不是法院认定各方责任必须采用证据和法律事实,但是,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的前提下,却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不属于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显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判决既缺乏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中没有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吉山辩称,孙吉山对于是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还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清楚,但服从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不予认可的,因为根据事发现场的情况,孙吉山的损害后果与投保的车辆无关联性。由于一审法院并未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中车辆并不限定于通行状态,通行状态并不意味着车辆始终处于行驶之中,只要车辆是作为交通工具使用,其在通行过程中的行驶、起步发动、临时停靠、停车入库等应当属于通行状态。本案中,张澄驾驶苏A×××××号公交33路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鼓楼医院新急诊大楼门前路段时,在等信号灯时在非公交站点停车开门,致车内乘坐人孙吉山在下车由东向西横过非机动车道过程中,遇高杰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孙吉山头部与洪文燕头部相碰,致孙吉山受伤,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澄驾驶公交大客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下客,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高杰骑电动自行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时车速较快,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据此认定,张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吉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二审审理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提出孙吉山损害后果与投保的车辆无关联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孙吉山与高杰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张澄违章在站点以外下客所致,故作出该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孙吉山的损失为:医疗费711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591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03217.27元。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吉山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合计为27379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737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63478.27元,根据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高杰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吉山50782.62元(63478.27×80%),由高杰赔偿孙吉山12695.65元(63478.27×20%)。鉴定费2360元,根据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高杰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888元,高杰承担472元。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孙吉山各项损失为88161.62元,高杰赔偿孙吉山各项损失为12695.65元。鉴于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34707.62元,高杰已垫付7508.17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孙吉山赔偿款时,扣除32819.62元(垫付款34707.62元-鉴定费1888元)直接给付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高杰尚需赔偿孙吉山5659.48元(12695.65元-垫付款7508.17元+鉴定费472元)。综上,上诉人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吉山5659.48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吉山88161.6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扣除32819.62元直接给付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四、驳回孙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08.8元,由高杰负担1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08.8元,由高杰负担12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