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天岩村委会上村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天岩村委会东村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天岩村委会西村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钦行终字第17号上的人(一审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天岩村委会谈相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胡国彬,组长。委托代理人陈东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德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地址:钦州市政通街。法定代表人申荣洲,区长。委托代理人班克宝,钦北区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毅,钦北区调处办副干部。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天岩村委会上村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胡朝伟,组长。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天岩村委会东村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胡周期,组长。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天岩村委会西村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胡吉期,组长。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天岩村委会谈相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谈相组)因林地权属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钦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谈相组的诉讼代表人胡国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苏、胡德立,被上诉人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班克宝、黄毅,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天岩村委会上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村组)的诉讼代表人胡朝伟,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天岩村委会东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村组)的诉讼代表人胡周期,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天岩村委会西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村组)的诉讼代表人胡吉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现争议的林地不属于独立的一个山岭,是多个山岭相互连接,故称为补获老范围岭林地,四至为:东以尖峰岭岐与三十六曲林场林地分界,南至圆山尾及长岗岭与三十六曲林场林地分界,西至葫芦麓与三十六曲林场林地分界,北至石鼓岭岭脚与三十六曲林场林地分界(见界址图),面积约300亩。上述争议的林地在土改时期已分配给原告的村民胡熔光等人,合作化时期属于当时的天岩(大队)高级社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期,原告和第三人都没有证据证明现争议的林地分配给各自的村民小组,1981年走山定界时,原告没有将补获老岭的林地申报领取《山界林权证》,而第三人将现争议的补获老范围林地申报领取了《山界林权证》。1998年,第三人因补锅麓岭与三十六曲林场发生权属纠纷,经被告调查后认为,第三人填报登记的补获佬范围林地已经包含了三十六曲林场的林地,因此,被告于1998年3月26日作出决定,撤销了第三人补获佬范围林地与三十六曲林场重叠的部分,没有重叠的部分不予撤销。2009年后,原告与第三人因该林地权属不断发生纠纷,第三人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北政处(2014)1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第四条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1962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调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本案中,被告依职权对60至80年代担任大队的干部以及部分生产队长进行调查,他们的证言互相印证,证明当时没有将补获佬范围的林地分配到生产队,仍属天岩大队管理,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分配到本生产队的事实。因此,被告认定这一时期现争议的林地仍属大队管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对于第三人与当时的红旗小学兑换林地的事实,也有当时的大队干部及学校的领导证实,兑换事实客观存在。1981年走山定界时,第三人申请领取了包括现争议林地在内的补获佬范围的《山界林权证》,证明第三人对现争议的林地一直没有放弃所有权的主张。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将争议的林地确认为第三人所有,具有充分的证据和事实理由,确权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现争议的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分配到其生产队,但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其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现争议的林地权属,因该林地在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权属已依法发生转移,原告以此作为主张现争议林地的权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4)12号处理决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天岩村委会谈相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谈相组上诉称,1、被上诉人将争议的林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决定。(1)第三人与红旗小学兑换林地根本不存在。红旗小学根本没有林地,更不可能拥有300亩林地。因为学校拥有林地的所有权是没有法律和法规依据的。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争议的林地是学校所有的林地。(2)依照国发(1980)135号文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的规定,确认林地所有权是以1962年“四固定”时确权为准,1962年没有确权或没有条件查清楚应以土改、合作化时期土地所有权情况确权,土改、合作化时期林地权属亦没法查清属谁所有的,只能参考现管范围进行确权。因此,一审判决及政府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林地处理给第三人是错误的。2、争议的林地是上诉人所有的。(1)争议的林地是在上诉人耕作区范围内,距离上诉人村庄仅仅几百米。解放前是淡相村村民胡其发所有的山岭,一直以来是村民放牧、割草、砍柴的地方。(2)解放后人民政府颁发给胡熔光等10人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北区政府否定上诉人的这一书证是错误的。(3)从土改后,争议的林地没有被没收和征收,也没有重新分配过,一直是上诉人集体所有。3、一审判决认为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因该林地在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权属已依法发生转移,上诉人以此作为依据主张争议的林地的权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作出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政府的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钦北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争议的岭地解放前是荒山,解放后土改时仍是公众的牧地,合作化时属天岩高级社管理,由天岩大队办畜牧场,1962年“四固定”时没有固定给任何生产队,而是固定给天岩大队所有。1966年红旗大队把包含现争议岭的整个补锅佬岭划拨给红旗小学作勤工俭学基地用,后小学与现第三人兑换使用。1976年红卫林场与大直公社及红旗大队签订《山界协议书》,将除本案争议岭地以外的补锅佬岭划给红卫林场经营管理。1998年现第三人与钦州市三十六曲林场就林地权属发生纠纷时,人民政府撤销了第三人《山界林权证》中的“尖峰岭、长江岭”栏目内重叠部分内容,没有重叠部分即本案争议地确认为集体用地。现政府将该林地确认为争议地进行调处是正确的。上诉人的《土地房产证》从形式到内容都不符合当时的发证要求,其1981年的走山定界时在林业局登记造册的林地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上村组、东村组、西村组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人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争议的林地在土改时期已分配给谈相组的村民胡熔光等人所有,防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胡熔光等10人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合作化时期属于当时的天岩(大队)高级社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期,没有证据证明现争议的林地分配给任何生产队所有。1981年走山定界时,上诉人没有将补获老岭的林地申报领取《山界林权证》,一审第三人将现争议的补获老范围林地申报领取了《山界林权证》。1998年,一审第三人因补锅麓岭与三十六曲林场发生权属纠纷。被上诉人于1998年3月26日作出决定,撤销了一审第三人补获佬范围林地与三十六曲林场重叠的部分。2009年后,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因该林地权属不断发生纠纷,一审第三人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调处,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北政处(2014)12号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部分第(二)点规定:关于证据问题。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法律、法令,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因此,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作为处理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的权属凭证。现上诉人谈相村民小组提供了防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胡熔光等10人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填写有现争议的补锅佬岭的1200亩山林。北政处(2014)12号《处理决定》及一审法院的判决否定该证的真实有效性,其理由不充分。同时,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一审第三人在1966年用三十亩水田与红旗小学兑换现争议的林地使用的事实,经查明,钦州市人民政府已生效的复议决定即钦政复决字(1998)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申请人(现本案第三人)提出其生产队于1966年用那记窝的水田兑换补锅佬山,经查没有事实和证据证实”,已经否定了当时申请人(现本案第三人)的主张,而本案被上诉人钦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处(2014)12号《处理决定》及一审法院的判决仍然认定现讼争林地是第三人于1966年用那记窝的水田兑换补锅佬山,明显与生效的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谈相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钦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钦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处(2014)12号处理决定。三、责令钦北区人民政府对本案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共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钦北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应锐审判员 黄粹幸审判员 钟凌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龙杰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