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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仇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某,住大连市西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晓宇,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芳、被告人仇某某及辩护人孙晓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21时20分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4K9**的灰色“本田”牌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至本市沙河口区中山路与西部通道匝道入口时被值勤交警查获,后经鉴定其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89.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仇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缴纳罚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