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姬艳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艳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姬艳芳,现住衡水市阜城县。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号*栋***层。负责人:景小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艳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艳芳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艳芳诉称:2014年11月10日11时许,孙金明驾驶原告的冀T×××××号小型轿车沿38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85线88公里+950米处,驶入逆行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曲海洋驾驶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海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号车辆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为89006元,为此支付公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施救支付吊拖费1200元,合计93206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其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事故对方车辆冀T×××××方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由于本次事故承保车辆驾驶员孙金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按不超过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姬艳芳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9320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姬艳芳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姬艳芳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孙金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冀T×××××号车辆所有权人,孙金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证据二,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第20148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冀T×××××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原告为冀T×××××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证据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SGOJ2015-HEG005号公估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冀T×××××号车辆损失为8900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证据五,衡水市桃城区东门起重队开具的吊拖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吊拖费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对原告姬艳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车辆维修发票及项目清单。关于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河北省物价局的相关规定,本案吊拖施救费不应超过5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公估报告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具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且两位公估师均具有相关资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载明交款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交款车辆为冀T×××××号,费用项目为公估费,费用为3000元,该收据盖有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吊拖费单据系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3月3日,付款方名称为冀T×××××,项目内容为吊拖费,金额为1200元,该票据盖有衡水市桃城区东门起重队发票专用章,该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姬艳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为冀T×××××号轿车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00时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1800元,不计免赔率、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保险。2014年11月10日11时许,孙金明驾驶原告的冀T×××××号小型轿车沿38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85线88公里+950米处,驶入逆行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曲海洋驾驶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海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号车辆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为89006元,为此支付公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施救支付吊拖费1200元,合计9320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二者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冀T×××××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依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所做鉴定为单方委托,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且评估车损数额虚高,其在庭审中主张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若不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则视为其认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被告七日之内未回复,故对该公估报告中确定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89006元。原告主张为此次事故支付公估费3000元,吊拖费1200元,被告应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花费了鉴定费3000元,吊拖费1200元,故被告应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姬艳芳车辆损失89006元、鉴定费3000元,吊拖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20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猛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牛金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