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贤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飞,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9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26日生育一女田某甲,2005年7月26日生育一子田某乙。因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一子田苏杭、一女田某一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某辩称:结婚之后我对原告很好,因为我做生意不太顺利,最近两年原告经常和我吵架。我同意离婚,同意两个孩子都给原告抚养,抚养费同意一个月给700元。有一套位于高流镇东大街5排8号两间两层楼房一座,我想把这套房子赠与儿子田苏杭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于1997年5月9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26日生育一女田某甲,2005年7月26日生育一子田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最近两年时间双方由于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能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两名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且原、被告均称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只是最近两年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的分歧。从感情的发展来看,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也希望双方均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