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徐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前,男。2013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前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前于2015年1月17日16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仁义市场某某菜档处,盗窃得王某的白色小米3手提电话机1台,价值人民币1615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徐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洪、钟某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前扒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前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前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