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刘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冯卫星(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务工。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双方当事人约定:婚后生育的第一个孩子随原告姓。××××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其子满月后双方当事人均外出务工,刘某乙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自2012年下半年始,双方当事人因刘某乙抚养费发生纠纷,且双方当事人因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步淡化,自2013年1月起分居至今。双方当事人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当事人已无夫妻感情,也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刘某甲与李某的结婚证;刘某甲与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2015年3月2日当阳市草埠湖镇楚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年2月25日、2013年9月2日、2014年2月16日、2014年9月4日、2015年3月1日荆州市荆州区川店教育学区红太阳艺术幼儿园出具的收据。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子刘某乙一直在原告父母家抚养,婚生子刘某乙上幼儿园是原告父母支付的学费。被告李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被告不承担诉讼费。三、被告要求儿子刘某乙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刘某乙抚养费。四、被告外出务工是为承担家庭责任,为挣钱养家。五、被告务工收入除预留其必要生活费用外都交给了原告。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属实;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所称刘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刘某乙的学费是由原告父母支付,但刘某乙上学不是全部由原告父母接送,被告母亲也曾接送。经本院审查,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生子、刘某乙上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刘某乙出生一个月后,原被告双方均赴外地务工,长期两地分居。刘某乙主要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母亲承担了部分抚养责任。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父母将刘某乙送往荆州市荆州区川店教育学区红太阳艺术幼儿园上学,并支付学杂费。刘某乙上学期间,主要由原告父母接送,被告母亲也承担了部分接送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2日,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且长期分居,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遵从子女的生活、学习习惯出发,确定子女随谁生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刘某乙出生后,长期在外务工,刘某乙主要由其外祖父母抚养和送其入学,考虑到刘某乙的生活和学习习惯,本院认为,刘某乙随其母亲即本案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考虑到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刘某乙抚养费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刘某乙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向原告刘某甲支付刘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共2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狄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