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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方玉彬与被告罗红勤为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彬,罗红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方玉彬,男,197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红勤,男,1982年出生。原告方玉彬与被告罗红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晨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红勤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玉彬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以买车资金不够为名,向我借款54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付给我4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罗红勤借原告54000元的事实。2、证人赵某甲、王某乙到庭作证,均证实罗红勤因买车向原告借款54000元的事实。被告罗红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7日,被告以买车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方玉彬现金54000伍万肆仟元整罗红勤2011年4月2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夏偿还原告4000元,下余50000元至今未还,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罗红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红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红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飒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 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