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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辽阳富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石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富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石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富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贝英男,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守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岩,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原告辽阳富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饭店”)与原审被告石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辽阳富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富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成、张艳丽,被上诉人石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富虹饭店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石岩与原告富虹饭店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原告单位从事化验员工作(该岗位具有特殊性,需三名员工实行倒班制度)。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作息时间为12小时休24小时。2014年4月10日至4月27日,原告单位工程部经理与被告石岩协商调整工作时间的事宜,最终达成一致,被告上24小时休24小时。因此,被告在上述期间的工作时间,属于工作时间上的临时补充约定,不属于加班,原告也不应支付被告加班费用。2014年6月26日,原告单位因引进先进技术,不再需要化验员,便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名员工协商调整岗位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于6月28日主动向原告单位提出离职。因此,被告的离职属于劳动者主动提出的辞职,且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辽市劳人裁字(2014)228号仲裁裁决书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承担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00元;原告不予承担超时加班费919.50元、2014年4月至6月节假日加班费559.70元;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岩一审辩称:一、原告应支付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00元,每月工作22天、2014年6月28日被告因原告的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在法定的清明节及劳动节要求被告加班工作,依据法律应支付被告不低于3倍的工资。三、原告应支付被告替班及超时工作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代替他人上班工作共计10.5天,而且每天工作12小时,并答应支付700.00元,但实际发工资时并未支付。且原告要求被告超时加班工作共计96天,而仲裁仅认定加班费为919.50元并不为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石岩与富虹饭店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石岩在富虹饭店单位从事化验员工作,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为2,000.00元。石岩作息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24小时。2014年4月9日至28日石岩按照富虹饭店的要求替他人上班共10天(上24小时休24小时),应支付加班费但至今没有支付,同年6月石岩因富虹饭店现岗位取消欲调石岩至新岗位,石岩未同意便于同年6月28日向富虹饭店提出离职。另查,石岩在岗期间双休日未休息,2014年4月之后的法定节假日石岩也未休息。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富虹饭店提供的离职表、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送达回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权依法得到保护,石岩提供劳动依法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加班费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应得利益,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富虹饭店自认石岩的替班费、加班费没有支付,且对超时加班费、加班费数额无异议,故富虹饭店应支付石岩超时加班费919.50元、加班费559.70元。因富虹饭店对石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石岩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富虹饭店应依法支付石岩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000.00元(按月工资及工作年限计算,2,000.00元×3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辽阳富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石岩超时加班费919.50元、2014年4月至6月的节假日加班费559.7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辽阳富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担。辽阳富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从事化验员工作。2014年4月10日至27日上诉人单位工程部经理与被上诉人协商调整工作时间,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上24小时休24小时。因此,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属于临时性补充约定,不属于加班,上诉人不应给付加班工资。2014年6月26日上诉人单位引进先进技术,不再需要化验员,与被上诉人协商调岗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6月28日主动向上诉人提出离职。被上诉人的离职属于劳动者提出的辞职,且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从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入我公司,之前劳动关系不属于我公司,故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诉讼、仲裁费用。石岩二审答辩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后来因为人员变动,变成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因此上诉人提出辞职,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石岩的工作时间没有争议,富虹饭店关于已与石岩协商调整工作时间,石岩延长的工作时间属于临时性补充约定不属于加班,不应给付加班工资的抗辩,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石岩的“离职表”,其离职原因是因为拖欠工资和不愿继续倒班,一审判决富虹饭店支付石岩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富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