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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752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9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7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11年11月2日经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1日生育婚生女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2015年1月24日开始,原告搬出与被告居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4年12月26日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原、被告因原告在外有私生子而发生纠纷的事实;4、达州市达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被告因家事相互发生抓扯,公安机关对杨某甲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女尚年幼,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矛盾的根源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并生育了一个男孩。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9日原告父亲给被告写的决议,证实原、被告如果离婚,将把达川区三里坪龙座雅苑的住房一套给孙女杨某乙,在杨某乙未满十八岁前,谁抚养杨某乙就由谁居住或出租;2、2014年9月9日的补偿协议,证实原、被告协商离婚,原告一次性给被告补偿10万元人民币;3、照片一张,证实原告正在给一个小孩用奶瓶喂奶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8月举行婚礼,2011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1日生育婚生女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产生予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生子,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产生予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杨某甲提出与被告何某某离婚,被告何某某表示双方婚姻感情好,且婚生女尚年幼,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杨某甲提出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分居生活的充分证据,原告杨某甲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考虑原、被告婚生女尚年幼,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蒲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