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镇江市润州区润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殷曌宁、童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商初字第365号原告镇江市润州区润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国际工业品城G区4幢115号。法定代表人陈宏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庄鹏,王丹丹,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曌宁。委托代理人刘跃红,系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童鸣。委托代理人刘跃红,系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童乃林。被告胡声萍。原告镇江市润州区润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殷曌宁、童鸣、童乃林、胡声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鹏、被告殷曌宁、童鸣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乃林、胡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润州区润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同被告童鸣、殷曌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万,借款期限7个月,月利率1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殷曌宁。同日,被告童乃林、胡声萍同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屡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童乃林、胡声萍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律师费36600元。被告殷曌宁、童鸣辩称,自己系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公司出现问题需要以其名义进行借款,所有抵押都由公司财产进行抵押,款项全部用于公司,如何使用不清楚。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童乃林、胡声萍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同被告殷曌宁、童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童鸣、殷曌宁向原告借款130万,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月利率1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童乃林、胡声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将130万元汇入被告殷曌宁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欠本金110万元及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经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具有金融资质。原告为此诉讼支付律师费36600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审批文件、律师事务所收费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鸣、殷曌宁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童乃林、胡声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殷曌宁、童鸣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殷曌宁、童鸣称借款实际由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殷曌宁、童鸣可另行向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在被告殷曌宁、童鸣未能按约履行到期债务时,被告童乃林、胡声萍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有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曌宁、童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市润州区润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殷曌宁、童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润州区润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36600元。三、被告童乃林、胡声萍对被告殷曌宁、童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0元,由被告殷曌宁、童鸣、童乃林、胡声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附上诉须知及相关法律条文)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人民陪审员 何永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薇法律文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