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位星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星,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位星(周口市步阳门经销处负责人),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雪涛。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位星诉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星委托代理人黄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星诉称,被告公司因承建周口娃哈哈恒枫饮料厂B标厂区建设工程的需要,于2013年8月30日和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门,合同总金额294700元,约定定金30%计款88410元;货到付款80%计款235760元,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定金只支付30000元,货到后付款总计178000元,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签字后,下欠余款120087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位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鉴定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94700元的门。证据2、结算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已支付178000元,下欠116700元,经对方工程师朱彬签字认可利息补助3000元,泡沫胶补助1000元减去变动工程量613元,合计120087元。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公司因承建周口哇哈哈恒枫饮料厂B标厂区建设工程的需要,于2013年8月30日与原告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门并进行安装,总合同金额294700元,约定定金30%计人民币88410元,货到后付至80%计付235760元,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被告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定金只支付30000元,货到后仅支付到178000元(含定金30000元),安装完毕经被告工程师朱彬与原告进行核算,因被告未依约定按时付款,被告同意利息补助3000元,泡沫胶补助1000元减去变动工程量613元,合计1200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门并进行安装。被告就应该依约付清货款,被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位星货款120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全部由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刘国强审 判 员 朱炳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