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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运玲与刘军绪、辽宁省种子管理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玲,刘军绪,辽宁省种子管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王运玲,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春菊,沈阳市铁西区重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绪,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种子管理局员工。被告:辽宁省种子管理局。负责人:申雅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军绪,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种子管理局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运玲与被告刘军绪、辽宁省种子管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春菊,被告刘军绪同时作为被告辽宁省种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玲诉称,2014年1月23日15时许,原告王运玲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沈河区高官台街水暖城附近时,与被告刘军绪驾驶辽宁省种子管理局所有的辽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运玲受伤。当即被送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8天,于当年5月21日出院,医嘱诊断休息至2014年12月25日共11个月零3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十字韧带断裂、脑震荡等。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轿车司机刘军绪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运玲无责任,王运玲共发生医疗费37875.51元、护理费46960元、误工费41980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抚养两个未成年孩子的生活费15万元、电动车维修费73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9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绪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辽宁省种子管理局,事故当时车辆由我驾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本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我认为原告要求的费用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由我个人承担。我是被告种子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当时是职务行为。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费同意承担。被告辽宁省种子管理局辩称,同被告刘军绪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诉求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需今后多项治疗,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该次鉴定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孩子有父母共同抚养,抚养费应该只赔偿伤者负担部分。因此伤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不能分别计算。因伤者需今后继续治疗,伤残结果不能最终确认,因此不同意赔付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诊断书记载原告误工天数为30周,加上住院天数共计328天。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与我公司医疗跟踪人员反馈的单位不符,对此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医疗跟踪反馈是给个体经营水果的经营者打工。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伤者医院诊断为二级护理,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二级护理标准一人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及单位证明无法充分证实护理标准及护理人的误工收入情况,因此保险公司同意按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缺少居住地房屋房证,伤残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需继续治疗,如治疗后的结果不够伤残等级,因此本次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认同,待今后治疗完毕后重新鉴定进行赔付。因我保险公司未看见受损车辆,原告修复车辆时未通知我保险公司,因此我公司不认同原告修车费用,且修理费没有正规发票,同意按照5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5时30分,被告刘军绪驾驶辽A×××××号机动车在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水暖城口转弯未让直行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运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运玲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刘军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运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十字韧带断裂、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118天,其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14天,医嘱普食。治疗期间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38540.81元,其中被告刘军绪为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2015年1月6日共计231天。原告受伤前为沈阳市大谷石油仪器设备厂临时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爱人王俊和为沈阳市大东区田林精品水果商店送货员,月工资4000元。经司法委托,2015年3月9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运玲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及家人于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暂住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街道喜勤里社区。原告婚生女王欣欣2000年1月5日出生,婚生子王润博2005年6月25日出生,二人现分别就读于沈阳市中山私立学校和沈河区东陵小学。原告因电动车损坏支出维修费用730元。另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辽宁省种子管理局,事故当时由被告刘军绪驾驶,刘军绪驾驶该车辆为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介绍信,误工证明,社区暂住证明,暂住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学籍证明,交通费发票,修车费收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军绪驾驶肇事车辆,被告刘军绪为被告辽宁省种子管理局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时为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辽宁省种子管理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刘军绪表示同意超出保险部分由其个人承担,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刘军绪与被告辽宁省种子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7875.51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费收据及住院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出的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费数额为36540.81元,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刘军绪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返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41980元的问题,根据复查门诊病历及诊断书记载,原告因此次事故持续误工349天,其受伤前为沈阳市大谷石油仪器设备厂临时工,月工资3500元,其误工损失为40717元(3500÷30×349)。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46960元的问题,原告实际住院118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14天,本院对其需人护理的情况核定为1人122天,原告主张雇佣他人护理,但仅提供家政劳动服务合同,未出具护理单位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亦未提供支出护理费的发票等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雇用他人护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原告爱人王俊和的工资收入确定,对4天一级护理的另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6116元(4000÷30×118+34995÷365×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居住地点、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元的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十级伤残,原告评残时未满60周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90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精神上遭受损失,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数额为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电动车维修费73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抚养两个未成年孩子的生活费15万元的问题,原告被定残时,被抚养人王欣欣年满15周岁、王润博年满9周岁,结合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的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28元(18030×10%×3÷2+18030×10%×9÷2),计入残疾赔偿金由被告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万元的问题,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左下肢已经定残,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运玲医疗费36540.8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运玲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运玲误工费40717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运玲护理费16116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运玲交通费12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运玲残疾赔偿金57384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运玲鉴定费900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运玲精神抚慰金4000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运玲修车费730元;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刘军绪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十一、驳回原告王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被告刘军绪和被告辽宁省种子管理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白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