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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利某某,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利某某在其自己家中,两次容留利某甲、利某乙、利某丙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在对其家进行清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利某某及利某甲、利某乙、利某丙等吸毒人员,并在现场查获疑似毒品三小包和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鉴定,查获的可疑物品三小包净重0.6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证人利某甲、利某乙、利某丙的证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结果拍照,移送毒品检验凭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月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