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立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爱娇、周某甲等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娇,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立民初字第11号起诉人王爱娇,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762。起诉人周某甲。法定代理人王爱娇,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762,系起诉人周某甲的母亲。起诉人周某乙。法定代理人王爱娇,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762,系起诉人周某乙的母亲。以上三起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起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王爱娇、周某甲、周某乙诉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朗村委会”)、第三人东莞市茶山镇人民政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称下朗村委会系第三人东莞市茶山镇人民政府管辖下的村民委员会,拥有1300名左右的村民。下朗村委会依据国家政策法规的规定组建了东莞市茶山镇下朗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下朗联合社”),以下朗联合社的名义管理集体财产和对外经营,其与下朗联合社实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办公、管理经营模式。2006年下朗村委会进行股份制经营模式改革,下朗联合社于2006年6月15日向起诉人颁发了《东莞市股份经济合作组织股权证书》,由各起诉人享1股,每股原值1079.45。自2006年开始下朗村委会只向起诉人支付每年股份分红为1200元/人,社保、农医保等福利均由起诉人自行支付。2014年1月份,起诉人发现下朗村委会对股份分红、社保、农医保等福利及农民公寓“龙珠花园”购房款补贴均存在与本村男性村民及其家庭成员完全不同的歧视待遇,存在非常大的经济差距。起诉人向下朗村委会提出异议,要求享有一样待遇,但其置之不理,为此起诉人及本村出嫁女一起向第三人茶山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及农经办、东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反映下朗村委会违法的行为。2014年7月,起诉人向第三人东莞市茶山镇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决定申请,第三人东莞市茶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侵权行为通知书》,茶山镇镇政府责令下朗村委会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纠正侵权行为。下朗村委会收到《责令限期改正侵权行为通知书》后,并没有纠正侵权行为。综上,为维护起诉人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下朗村委会应给予起诉人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由其向三起诉人补发股份分红、社保、农医保差额人民币103445.28元(自2006年度至2013年度);二、三起诉人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由下朗村委会向三起诉人支付村委会补贴农民公寓“龙珠花园”购房款人民币18万元(每人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下朗村委会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解决的配送股份分红、社保、农医保差额、农民公寓“龙珠花园”购房款属于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范畴,该收益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管理和使用,对该财产的分配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爱娇、周某甲、周某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爱雄代理审判员 吴丽冰代理审判员 张志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钱月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