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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卯全与李振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380号原告丁卯全。委托代理人潘梅、王飞飞,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波。原告丁卯全为与被告李振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卯全委托代理人潘梅、王飞飞,被告李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卯全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经过朋友介绍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荀山村书林苑9幢2单元502室,建筑面积124.78平方米的房产(余房权证良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以1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首付10万元定金之后,年底付给被告90万元,并约定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27日办理房屋过户的手续,当面付清余款13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012年12月2日将10万元的定金支付给了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13日分三次将9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共支付100万元购房款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100万元购房款,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27日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的手续,但是被告收到购房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办理房产三证,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然没有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无奈之下到房管局核查该房产的信息,确定该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事实上已不能正常过户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100万元;3、被告按照定金罚则赔付原告定金10万元;4、被告按照原告经济损失108000元(以已经支付购房款100万元为基数,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年利率6%上浮50%,自2013年11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上2、3、4、项合计人民币120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波辩称,原告陈述和事实不符,按照原被告签订合同是2012年年底付清100万,但是2013年6月才付清9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之所以约定于2013年11月27日过户,是因为原被告系经过朋友介绍,而2013年11月27日是房屋满五年的日子,这样就可以减少原告税金支出。到2013年11月27日期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过户,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表示资金周转不开,迟迟没有过户,到了2014年12月份,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的手续,被告认为系因原告而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12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将房屋过户时间改为2015年6月底,同时原告再支付剩余13万元房款,2015年1月份,因涉及经济纠纷涉案房屋被江干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原告丁卯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以及相关合同内容;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购房款100万元的事实;3、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13日分别四次将10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4、房产记载信息的查询记录,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事实上已经不能正常过户给原告,该房屋2013年12月抵押给第三人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均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李振波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日,原告丁卯全作为买受人(乙方)、被告李振波作为(甲方)就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荀山村书林苑9幢2单元502室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自购的商品房转让给乙方,面积为124.78平方米;乙方首付10万元为定金,2012年年底支付90万元给甲方,2013年11月27日双方过户,当面付清余款13万元整,商品房总价为113万元整,过户费等相关税费由乙方负责,甲方收到乙方的100万元后应当及时搬出所卖出的房屋,并保持房屋的完好,水电的通畅;乙方应及时付清合同条款中规定的100万元,以保证双方合同的顺利执行,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丁卯全于2012年12月2日向被告李振波交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40万元、2013年6月10日支付22万元、2013年6月13日支付28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万,李振波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2013年7月1日,被告李振波将涉案房屋交与原告丁卯全使用。另查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荀山村书林苑9幢2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振波,2014年12月3日,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杭州汇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登记债权金额为75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2015年1月15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予以司法查封。再查明,在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被告以案涉房屋作为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75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对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请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赔付定金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1月27日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与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履行顺序约定不明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双方负有同时履行义务,同时,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将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必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亦非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故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协助过户为由要求被告赔付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3年11月28日起、以已付房款总额100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收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如前文所述,原被告在2013年11月27日房屋过户及支付剩余房款负有同时履行义务,房屋未能按约过户不可单独归咎于一方,现合同解除,原告主张相应经济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已于2013年7月1日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本院在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平衡各方责任基础上,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李振波返还原告丁卯全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丁卯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8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836元,由原告丁卯全负担人民币2210.1元,由被告李振波负担人民币10625.9元。被告李振波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