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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玲,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17时57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皖B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芜湖市万春街道安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万春大道交叉口北约500米处时,车前部右侧与前方同向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失控撞上道路西侧电线杆后驶入水塘,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电话联系车主王某某,车主到达现场后报警,后廖某某陪同被害人陈某某至医院救治,民警到达医院后将廖某某带走调查。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且廖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邓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廖某某供述和辩解;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芜公交认字(2014)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4053号鉴定意见书、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芜疾控检字(2014KF)第092号检测结果报告单、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芜公(交)(法医)鉴字(2014)160号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疏于观察,因而发生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通知车主协助救治被害人,车主赶至事故现场后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后被告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民警到达医院后将其带走调查,应视为有自动投案情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中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