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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0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龙见本,贵州法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龙见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18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镇远县城往江古镇方向行驶,行至镇江线16KM+300M(地名:大树坪)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邓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径未施划有道路中心分界线的一般弯坡道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事发后抢救被害人,并保护现场,在公安机关也进行了如实供述;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获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交通肇事罪虽然都属于过失犯罪,但是具体到个案中,每个人的主观罪过是不一样的,而本案的主观罪过的引发原因很轻,被告人是因本车道存在障碍时借道通行,借道通行本身并不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其错误在于借道之前的观察不够谨慎,加之受害人车速过快,导致本案的发生,其过失应当属于交通肇事中主观罪过最轻的一种,即避险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与无故违规肇事在量刑上应当有区别;2、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通过他人报警和拨打120,保护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具有属于法律规定的投案自首的情节;3、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通过他人报警并且积极的救治被害人,被告人在家庭经济状况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其真诚的悔罪行为获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消除了免于处罚可能导致的社会不稳定因素。4、被告人是铁路的老工人,平时表现良好,谨小慎微,期盼的是退休后能够安度晚年,如今到了临近退休的年纪,难以重新选择谋生之道,受害人痛失亲人都能原谅被告人,所以希望法庭能免于处罚。5、该案属于刑诉法第277条规定的刑事和解的案件,按照规定可以不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镇远县城往江古镇方向行驶,行至镇(远)江(古)线16KM+300M(小地名大树坪)路段时,因路面有凹坑而借道行驶后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邓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害人邓某某的家属赔偿了邓某某死亡的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6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证人杨某某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文书、义务告知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张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检测照片、镇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某、邓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收条、刑事责任谅解书、证人徐某某、杨某某、潘某某、舒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凯里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邓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鉴定业务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制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复勘笔录、复勘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张某某提交的由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关于张某某同志的情况证明》材料,本院已当庭确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径未施划有道路中心分界线的一般弯坡道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案发后,系由他人报警,被告人张某某本人在现场等待,并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规定,成立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其悔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也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害人邓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具有一定过错,在量刑时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交通肇事作为过失犯罪,犯罪结果并非被告人所追求,被告人在未饮酒且为避开道路凹坑的情况下借道驾驶,致使发生碰撞事故,其主观罪过不大,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且其在案发后的真诚悔罪行为减轻了被害人家属失去亲人的悲痛,并使该案所可能引起的社会矛盾得到化解。经考察,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居住的社区一向守法,表现较好,其工作单位对其工作表现也予以肯定,认为张某某工作上积极负责,业务能力强,参加工作三十年来未因工作失误或违章违纪被单位处罚,多次得到单位的表彰,尽到了铁路职工应尽的职责。综合以上情节,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可不判处被告人刑罚。故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为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母绍先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人民陪审员  李孟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杰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