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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执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关某某和宋某甲离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某某,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536号申请执行人关某某,女,1989年9月2日生,汉族,泽州县大东沟镇人,泽州县岳南煤矿职工。被执行人宋某甲,男,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泽州县大东沟镇人,泽州县岳南煤矿合同制职工。关某某和宋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准予原告关某某和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儿子宋某乙由被告宋某甲抚养,原告关某某支付抚养费51000元;三、被告宋某甲退还原告关某某个人婚前财产56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长安奔奔牌晋EG08**号小轿车归被告宋某甲所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关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4年12月23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宋某甲长安奔奔牌小轿车一辆,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查询无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宋某甲也不是岳南煤矿职工,现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对尚未执行的5000元执行款,诉讼费75元,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泽执字第5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窦海明执行员  李 刚执行员  高晓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