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少民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袁韶与刘刚、陈永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韶,刘刚,陈永霞,陈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少民初字第0056号原告袁韶,学生。法定代理人袁亚飞,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居民。被告刘刚,居民。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霞,居民。被告陈姝,教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韶诉被告刘刚、陈永霞、陈姝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韶的法定代理人袁亚飞及委托代理人魏家巍、被告刘刚及委托代理人时培军、被告陈永霞、陈姝的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韶诉称,2013年9月25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涟水县涟城镇阳光嘉园小区内道路上被被告刘刚骑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受伤时处于被告陈姝、陈永霞的临时监护之下,要求被告刘刚、陈姝、陈永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刚辩称,原告系无民事行为人,原告在脱离被告监护的情况下撞到被告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刚已经18周岁,如果其有责任也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被告陈永霞、陈姝辩称,被告陈永霞与陈姝对于原告无法定和约定的监护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两被告无因果关系,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涟水县涟城镇军民小学学生,被告陈姝系该校教师,经被告陈姝介绍,原告父母安排原告本学期中午在被告陈永霞处代伙,双方口头约定代伙费用为120元/月,对于其他义务双方未做明确约定。2013年9月25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去上学的路上被被告刘刚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伤,因事故发生在小区内道路上,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4376.34元(其中被告刘刚支付5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再次住院8天,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花费医疗费5259.51元。原告在两次出院后均继续到门诊进行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535.97元。其中,有门诊病历佐证的费用为3774.3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伤后构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申请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袁韶被撞伤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其损伤未构成残疾;2、营养期限18-20周,护理期限24-26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病案、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事故责任,被告刘刚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小区道路转弯处时未尽到谨慎观察义务减速通过,撞到步行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刘刚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具有正常行走并观察路况的能力,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刘刚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刘刚承担85%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9635.85,本院予以认可。在门诊共花费5535.97元医药费,其中有部分票据没有病历或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期限140天,标准20元/天计算,被告对此不认可,结合鉴定结论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的期限为19周,标准为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期限25天,标准18元/天计算,被告对标准无异议,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期限182天,标准70元/天计算,被告对此不认可。结合鉴定结论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的期限为25周,标准为6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被告认为原告居住在县城,300元交通费过高,只认可40元。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及治疗地间的实际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410.22元、营养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为35770.22元。由被告刘刚承担85%,扣除已经给付的5000元,应再给付25404.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陈姝仅是介绍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霞作为临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监护权的转移需具备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原告的监护人为其父母,且其没有证据证明监护权已经转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力的后果。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韶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5770.22元,由被告刘刚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25404.7元,余款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刘刚承担600元,原告袁韶承担84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