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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兰州胜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永泰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胜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永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兰州胜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表人蔡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天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小明。该公司综合部部长。被告甘肃永泰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兰州胜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永泰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起诉要求被告甘肃永泰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加工费48669.28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无被告的明确地址,查“甘肃永泰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登记的信息有,根据工商档案登记中被告住所地地址,无该公司,故应视为原告起诉无明确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州胜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兰州胜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16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秉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