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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孙晋革与李来兴追偿权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晋革,李来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商初字第10号原告孙晋革。被告李来兴。原告孙晋革诉被告李来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晋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晋革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李来兴从赵某处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2个月,约定一年利息为10000元,由我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来兴未归还借款,我于2014年10月15日替被告李来兴归还了该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李来兴归还我替其偿付赵某的借款本息60000元。原告孙晋革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李来兴给赵某出具的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来兴从赵某处借款50000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约定一年利息为10000元,由原告孙晋革担保;2、2014年10月15日,赵某给原告孙晋革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孙晋革于2014年10月15日替被告李来兴归还欠赵某的借款本息60000元;3、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孙晋革替被告李来兴归还了欠赵某的借款本息60000元。被告李来兴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李来兴从赵某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一年利息为10000元,由原告孙晋革担保,并给赵某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孙晋革于2014年10月15日替被告李来兴归还欠赵某的借款本息60000元,赵某给原告孙晋革出具收到条一份。现原告孙晋革要求被告李来兴偿还替其垫付款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来兴与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孙晋革系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该担保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且该担保为有效担保。原告孙晋革作为担保人于担保期间内替被告李来兴归还欠赵某的借款本息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孙晋革履行完担保人的义务后可以向借款人被告李来兴行使追偿权,故被告李来兴负有给付原告孙晋革替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来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出庭应诉,又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来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晋革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来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先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