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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军奎诉张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80号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姜子林,男,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王占辉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称其承包工程,工程款周转不开,其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且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归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把钱给被告让自己在赌场上放高利贷,被告把30万元放了出去,收回利息4-5万元,把利息交给原告。30万元本钱被告在赌场上输了。不同意偿还。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借原告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担保人为李浩;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担保人为周亚东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在赌场放高利贷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担保人为李浩;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担保人为周亚东。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分别写明:“今借王某某拾万元整现金(100000)。借款人:张某某。2014年7月5日。担保人:李浩。”、“今借王某某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张某某。2014年7月5日。”、“今借王某某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周亚东。2014年7月18日。”。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王占辉现金30万元,有被告张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当偿还借款。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该借款系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的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该判决书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宋会超审 判 员  汪东安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晓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