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466号原告:于某,女,1987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杨某甲,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伟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2月27日出生一女,取名杨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双方在2013年10月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并经公安部门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种种原因原告撤诉。但在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5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打工相识,自由恋爱,婚前夫妻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一女,家庭生活幸福美满。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生气外出打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系打工相识,自由恋爱,双方于2005年10月初六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杨某乙。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3年,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原告外出。2014年,原告随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46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3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且生育一女,互敬互爱、相互关心,共同养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过去艰苦生活,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完全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伟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小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