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阿拉善盟蒙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占军、周晓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蒙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占军,周晓琴,黄占贤,唐玉英,牛再云,唐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盟蒙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雅布赖东路南侧腾飞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司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开慧,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占军,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阿拉善盟住房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琴,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占军,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阿拉善盟住房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系周晓琴丈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占贤,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玉英,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力的广告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牛再云,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勇,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黄占贤、唐玉英、牛再云、唐勇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东,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拉善盟蒙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占军、周晓琴、黄占贤、唐玉英、牛再云、唐勇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拉善盟蒙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红梅、刘开慧,上诉人黄占军、周晓琴,上诉人黄占贤及唐玉英、牛再云、唐勇的委托代理人何伟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占军与周晓琴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3日,被告黄占军与周晓琴与阿拉善盟众益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典当合同,以自有住房抵押借款2750000元,期限30天,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09年11月13日,月综合费率4%;2010年2月12日,被告黄占军与阿拉善盟众益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8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5月12日,月息40‰,阿拉善盟信合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11日,被告黄占军与阿拉善盟众益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11日,月息40‰。黄占军、周晓琴未在约定期间内返还借款。蒙凯公��与阿拉善盟众益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系关联公司,2011年12月13日,黄占军与蒙凯公司就拖欠的上述三笔借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1年11月20日,黄占军、周晓琴在蒙凯公司有贷款3笔,本息合计7511550元。经借贷双方协商进行重组,由黄占军分两笔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及金额分别为02MK20110052,4168870元;02MK20110053,3342680元。新贷款继续由黄占军与贺峥房产买卖合同担保,蒙凯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黄占军承诺法院执行回资金后首先用于偿还此两笔贷款及利息,并保证于2012年3月30日前还清。同时,黄占军与蒙凯公司对该还款协议书进行公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证处出具了(2011)阿左证经字第3597号公证书。黄占军在约定日期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1月28日,蒙凯公司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8月15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对黄占贤��黄占军、牛再云、唐勇、唐玉英、周晓琴诉贺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2011)内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贺峥应给付黄占贤等六人房款及违约金约13110000元;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阿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贺峥应给付黄占贤等六人房款及违约金4000000元。因贺峥未在法定期限履行义务,黄占贤等六人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11月15日,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阿执字第38-3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贺峥所有的位于阿左旗巴镇土尔扈特南路银监局北侧的综合商服楼(房屋产权证:1180209020**)作价27500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黄占军、周晓琴、黄占贤、牛再云、唐玉英、唐勇抵偿其债务(以最终执行核算为准)。被拍卖之不动产,即房屋产权号:118020902080的商服楼,及需评估另一附属标的物(停车场)��即阿左国用2009第152921017581号国有土地的财产权自本裁定生效后转移于黄占贤等六位申请执行人。二、申请执行人黄占贤等六人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裁定在申请执行人支付预付款项差价及各项费用壹仟叁佰万元整(人民币:13000000元)到法院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2013年2月6日,黄占贤、黄占军、牛再云、唐勇、唐玉英、周晓琴签订协议约定,因法院在执行与贺峥房屋买卖一案中,以物抵债取得了位于阿左旗巴镇土尔扈特南路银监局北侧的综合商服楼,评估作价为27500000元。六人申请执行标的约20000000元,房产价值高于执行债权,还需向贺峥退还差价、向法院缴纳执行费用等。同时,黄占军、周晓琴在法院还有其他被执行案件,其二人目前不具备另行给付现金的能力,因此人民法院裁定的差价13000000元由黄占贤、牛再云、唐勇、唐玉英给付,为此黄占军、周晓琴将丧失对共有财产的份额,该房产由唐玉英等四人共有,其中唐玉英享有55%份额、黄占贤享有30%份额、牛再云享有10%份额、唐勇享有5%份额。协议签订后,黄占军、周晓琴需向房管部门提出放弃声明。2013年2月8日,黄占军、周晓琴向阿左旗房管局递交申请载明,“因本人兄长黄占贤、母亲唐玉英替我夫妻二人支付法院所执行的债务,故我夫妻二人申请放弃对原附小旁商业楼的共有权。特此申请该房屋产权归黄占贤、唐玉英、牛再云、唐勇所有。”2013年2月16日,黄占贤、唐玉英、牛再云、唐勇在阿左旗房管局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其四人以自行约定份额按份共有该楼房所有权。2013年1月31日,唐玉英向阿盟中级人民法院打入500000元;2013年2月20日,黄占贤等四人以涉案商服楼作抵押向阿拉善左旗方大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3000000元,并于2013年5月10日将12500000元打入阿盟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至此,阿盟中级人民法院(2011)阿执字第38-3号执行裁定所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该裁定生效。该款项扣除差价剩余约5000000元用于清偿黄占军、周晓琴所欠债务,其中蒙凯公司获偿350000元。2013年12月26日,黄占军向蒙凯公司偿还5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黄占军、周晓琴放弃对阿左旗巴镇土尔扈特南路银监局北侧的综合商服楼的共有,系被告及第三人恶意串通规避案件执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阿左旗房管局所书写的放弃对阿左旗巴镇土尔扈特南路银监局北侧的综合商服楼共有权的“申请”;依法确认二被告对阿左旗巴镇土尔扈特南路银监局北侧的综合商服楼拥有三分之一共有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由于基础关系的定性决定着房屋登记行为的存废,在基础关系存在争议时,首先应当解决民事争议。原告认为被告黄占军、周晓琴系涉案商服楼的共有人,其放弃共有权损害债权人即原告的利益,因此要求法院撤销“申请”,确认其共有权。而共有权的确认直接关系到房屋登记基础关系的认定,若原告对涉案房屋登记行使撤销权,首先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确认权属,因此,该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第二个争议焦点为黄占军、周晓琴放弃涉案商服楼的所有权的“申请”是否具有法定的可撤销情形。黄占军、周晓琴、黄占贤、唐玉英、牛再云、唐勇作为共有人享有涉案商服楼共有权的法律认可的依据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阿执字第3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生效的条件是六位共有人将13000000元打入法院指定账户。纵观(2011)阿执字第3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因被执行人贺峥涉嫌刑事犯罪,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决定以涉案商服楼抵顶债务,由六位债权人补足差价,而在议定执行方案时并没有确认若代偿则取消共有人资格,在黄占军等六人与贺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亦未对各自享有债权的份额进行约定,又因黄占军、周晓琴同时作为被执行人有多笔债务需要清偿,该执行案件最终以民事裁定确定黄占���、周晓琴、黄占贤、唐玉英、牛再云、唐勇系涉案商服楼的共有人。即差价款的来源、由谁偿还并不影响共有人对涉案商服楼共有的权利,若存在代偿行为,系六位共有人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黄占军、周晓琴放弃涉案商服楼共有权提出“申请”的行为效力不能对抗已生效民事裁定所确定的共有人的法律效力,黄占军、周晓琴、黄占贤、唐玉英、牛再云、唐勇依法享有涉案商服楼的共有权。因六位共有人对涉案商服楼系何种共有关系及应享有的份额无争议,原告无权主张被告黄占军、周晓琴享有涉案商服楼三分之一共有权。黄占军、周晓琴明知其放弃共有权行为会使原告的债权丧失受偿的基础,损害原告的利益,却依然作出放弃对涉案商服楼共有权的“申请”,该“申请”应予撤销。该行为被撤销后,其行为自始无效。据此,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占军、周晓琴放弃阿左旗巴镇土尔扈特南路银监局北侧的综合商服楼共有权向阿左旗房产管理局提出的“申请”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撤销,该行为自始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占军、周晓琴负担。判决送达后,蒙凯公司、黄占军、周晓琴、黄占贤、唐玉英、牛再云、唐勇均不服提起上诉。蒙凯公司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黄占军、周晓琴、黄占贤、唐玉英、牛再云、唐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家庭关系的共有人,对楼房的份额应视为按份��有。六人没有约定各自享有的份额,应当视为等额享有。请求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认黄占军、周晓琴对阿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银监局北侧综合商服楼拥有三分之一的共有权。黄占军、周晓琴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产权变更为黄占贤、唐玉英、牛再云、唐勇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蒙凯公司债权的事实和行为。一审法院受理并支持蒙凯公司提起的撤销权及物权确认纠纷,适用法律错误。蒙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一审法院将两个纠纷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受理和审判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驳回蒙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蒙��公司承担。黄占贤、唐玉英、牛再云、唐勇认为一审法院受理及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撤销权纠纷和确认纠纷不应合并审理。黄占贤等四人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获得的物权登记受法律保护。黄占军、周晓琴不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法律事由。请求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驳回蒙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蒙凯公司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也是保全债权的重要方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作为民事案件案由被列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当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来保护或解决民事纠纷。公民的起诉旨在启动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对于符合起诉要件的,应当及时受理。一审法院通过审查蒙凯公司的起诉,认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决定立案受理并无不妥。蒙凯公司认为黄占军、周晓琴对涉案商服楼放弃共有权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申请行为损害其利益,要求法院撤销黄占军、周晓琴放弃商服楼共有权的申请系对房屋登记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对该法律关系的认定属于民事争议范畴,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确认之诉是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权益存在或不存在。某项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民事纠纷或民事诉讼的核心法律关系而不是先决事项,才能对此提起确认之诉。当事人就相应的财产拥有所有权是提起确认之诉的先决条件。本案中蒙凯公司对案件中涉及的位于阿左旗巴镇���尔扈特南路银监局北侧的综合商服楼并不具有所有权,在先决事项未予确定的情况下,蒙凯公司对此不能提起确认之诉。故一审法院驳回蒙凯公司提出关于确认黄占军、周晓琴对阿左旗巴镇土尔扈特南路银监局北侧的综合商服楼拥有三分之一共有权的主张并无不妥。关于蒙凯公司提出的请求法院判决变动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形成之诉。在双方发生争议后,该项请求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形成权在判决具有既判力时才能发生效力。蒙凯公司请求撤销黄占军、周晓琴对涉案商服楼放弃共有权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申请行为构成形成之诉,原审法院对当事人依据其主张的案件提出诉讼请求,根据何种实体法规范进行审理,由法官根据基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原因等因素来衡量。故原审法院对蒙凯公司提出的请求法院判决变动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之诉和认定涉案房屋共有权份额的确认之诉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程序。(2011)阿执字第3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最终裁定以被申请人贺峥涉案商服楼抵顶债务,由申请人黄占军、周晓琴、黄占贤、唐玉英、牛再云、唐勇补足差价后,裁定确定黄占军、周晓琴、黄占贤、唐玉英、牛再云、唐勇为涉案商服楼的共有人。差价款的来源、由谁偿还并不影响共有人对涉案商服楼共有的权利。黄占军、周晓琴对涉案商服楼放弃共有权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申请行为对蒙凯公司债权实现构成影响,故对黄占军、周晓琴放弃阿左旗巴镇土尔扈特南路银监局北侧的综合商服楼共有权向阿左旗房产管理局提出的“申请”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阿拉善盟蒙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黄占军、周晓琴,上诉人黄占贤、唐玉英、牛再云、唐勇的上诉理由均��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预收300元,由上诉人黄占军、周晓琴负担33元,退还67元;由上诉人黄占贤、唐玉英、牛再云、唐勇负担33元,退还67元;由上诉人阿拉善盟蒙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元,退还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海 锋代理审判员 王 生 铎代理审判员 哈斯塔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鲍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