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林来明与武平财保公司、武平宏源交通公司、林振远、李顺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武平县宏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林振远,李顺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号原告林来明,男,1954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春香,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下称武平财保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平川路28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2810-2。代表人林龙元,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平县宏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武平宏源交通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青云山鬼子窝,组织机构代码67652344-2。法定代表人钟红莲,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锦良,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武平县宏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住武平县。被告林振远,男,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李顺德,男,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林来明与被告武平财保公司、武平宏源交通公司、林振远、李顺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香、被告武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冰华、被告武平宏源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锦良、被告李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孙子林辉)从武平县武东镇往中堡镇方向行驶,至武东镇炉坑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李顺德驾驶的拖拉机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武平宏源交通公司所有由被告林振远驾驶的客车交会,摩托车后货物架右侧与拖拉机前保险杆左侧相刮碰,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顺德、林振远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前往龙岩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7日,住院35天。经鉴定,原告定为9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0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105.9元、误工费11092.5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鉴定费760元、营养费24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0101.11元。遂请求判决:1、被告武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215.2元;2、被告武平宏源交通公司、林振远、李顺德连带赔偿超出强险赔偿部分30%的损失合计5365.77元。被告武平财保公司辩称,一、被告林振远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和被告李顺德驾驶的车辆无任何碰撞,被告林振远应当不负事故责任,林振远有申请事故责任认定复核,因原告提起诉讼终止复核,要求法院核实事故责任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答辩人需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因被告李顺德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答辩人与被告李顺德平均分担;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1、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2、关于误工费。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应定70天误工损失。即使计算至60岁,误工时间也只有75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不能支持;4、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被告武平宏源交通公司辩称,与被告武平财保公司辩解意见一致。被告李顺德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武公交认字(2014)00059号《武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有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强行超车,且与被超车辆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错,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顺德有驾驶车辆遇后车超车时,未降低速度,遇险情措施不及的过错;林振远有驾驶车辆遇险情措施不及的过错,李顺德和林振远二者的过错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李顺德、林振远应共同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武平财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林振远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摩托车及被告李顺德驾驶的车辆没有碰撞,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林振远有申请复核,因原告已提起诉讼,交警部门终止复核,要求法院对责任认定书给以核实。被告武平宏源交通公司同意被告武平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顺德认为,原告超车时,李顺德的车辆正常行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现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被告李顺德、林振远在本事故中确无过错,该责任认定书应予以采信。2、龙岩市中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24026.61元。被告武平财保公司、武平宏源交通公司、李顺德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准驾车型为E,有效期自2010年8月4日起10年。4、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林振远准驾车型为B1E,有效期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5、《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闽FY××××号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武平宏源交通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6、拖拉机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李顺德准驾机型为GK,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起6年。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林振远驾驶的闽FY××××号客车投保了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0时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8、《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食指近节明显肿大、掌指关节活动受限、近侧指间关节、远侧指间关活动不能、右环指近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远侧指间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功能丧失累计达双手的10%以上,评定为交通九级伤残。9、户口登记本一份,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10、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交通费为280元。11、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760元。被告武平财保公司、武平宏源交通公司、李顺德对前述证据3-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武平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保险医疗审核理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509.35元。原告林来明、被告武平宏源交通公司、李顺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3日,原告林来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孙子林辉)从武平县武东往中堡镇方向行驶,至武东炉坑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李顺德驾驶的拖拉机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武平宏源交通公司所有由被告林振远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交会,摩托车后货物架右侧与拖拉机前保险杆左侧相刮碰,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有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强行超车,且与被超车辆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错,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李顺德有驾驶车辆遇后车超车时,未降低速度,遇险情措施不及的过错,林振远有驾驶车辆遇险情措施不及的过错,李顺德和林振远二者的过错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林来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顺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林振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顺德、林振远应共同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前往龙岩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7日,住院35天。2014年11月5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右食指近节明显肿大、掌指关节活动受限、近侧指间关节、远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右环指近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远侧指间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功能丧失累计达双手的10%以上,定为交通9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准驾车型为E,有效期自2010年8月4日起10年;被告林振远准驾车型为B1E,有效期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被告李顺德准驾拖拉机机型为GK,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起6年;闽FY××××号中型普通客车向武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0时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最高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4023.61元,被告武平财保公司、武平宏源交通公司、李顺德认为其中有509.35元为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应认定其中有非医保费用509.3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至定残日误工125天,误工费为125天×88.74元/天=11092.5元。被告武平财保公司、武平宏源交通公司、李顺德认为,原告于1954年9月17日出生,2014年7月3日受伤,至2014年9月17日已满60岁,误工时间应为75天。本院认为,被告辩解合理,误工时间应为75天,误工费为75天×88.74元/天=6655.5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105.9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鉴定费760元。被告武平财保公司、武平宏源交通公司、李顺德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武平财保公司、武平宏源交通公司、李顺德认为,原告请求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大小等因素,可酌定30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24023.61元的10%即为2402.3元。被告武平财保公司、武平宏源交通公司、李顺德认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酌定2402.3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85664.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林振远驾驶的闽FY××××号中型普通客车向武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振远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原告可依法向被告武平财保公司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顺德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先由被告武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以支持,则被告武平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736.8元、护理费3105.9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6655.5元、精神损害扶慰金3000元,合计57778.2元。以上所赔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67778.2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5664.11元(医疗费24023.61元+误工费66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105.9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鉴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402.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未赔部分17885.91元(85664.11元-10000元-57778.2元),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负70%的责任,被告林振远、李顺德共同承担30%即为5365.77元。因被告林振远、李顺德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损害,难以确认该二被告的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该二被告分别承担2682.89元。林振远是被告宏源交通公司的雇员,被告林振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宏源交通公司承担。因被告李顺德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武平财保公司就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另行向被告李顺德追偿。被告林振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来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来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扶慰金共计57778.2元。三、被告武平宏源交通公司、李顺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林来明损失2682.89元;四、驳回原告林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林来明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公司负担1285元,被告武平宏源交通公司、李顺德分别负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灵英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陈向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扶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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