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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旭初受贿罪,王旭初挪用公款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2215号罪犯王旭初,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衢柯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旭初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枫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旭初,证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旭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王旭初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旭初减刑一年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旭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罪犯王旭初已退清赃款,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证人潘某的证言,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旭初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旭初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