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石添荣与猫儿乡人民政府及石仕平林业行政确认指定管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添荣,猫儿乡人民政府,石仕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州行初字第14号原告石添荣,男,1951年4月1日出生,苗族。被告猫儿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滨,该乡乡长。第三人石仕平,男,苗族,住花垣县猫儿乡铅厂村*组。原告石添荣诉被告猫儿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石仕平林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为确保案件公正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可移交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交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田玉莲人民陪审员 杨世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贻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