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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铁华诉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华,湘潭县人民政府,湘潭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潭行初字第9号原告陈铁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伯希,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傅国平,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赵勇,男,汉族。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肖尽红,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铁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2月5日向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荷兰、人民陪审员张天文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伯希、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勇及被告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11月7日,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所有的企业“湘潭县响水宏达塑胶有限公司”颁发了潭国用(2003)A02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2003年11月7日,由湘潭县人民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确认“湘潭县响水宏达塑胶有限公司”商业出让土地面积243平方米,并于同年核准签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潭国用(2003)A02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2014年底,响水乡在复核该证时称缺少信息资料,不认可该证的合法性,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请求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信息公开,但至今未获得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潭国用(2003)A02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涉诉宗地已变动由雨湖区管辖,其管理权限和相关档案资料已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不再享有管理权限。二、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请及案件相关事实,与之发生争议的是雨湖区响水乡有关部门,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行政争议。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项超出我单位管理权限,且与我单位之间明显不存在行政争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涉诉宗地已变动由雨湖区管辖,其管理权限和相关档案资料已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不再享有管理权限。二、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请及案件相关事实,与之发生争议的是雨湖区响水乡有关部门,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行政争议。三、陈铁华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因陈铁华所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使用者系湘潭县响水乡宏达塑胶有限公司;湘潭县人民政府和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亦未启动撤销该国土证,没有损害原告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以主体资格不符及其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铁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铁华撤回对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兆云审 判 员  唐荷兰人民陪审员  张天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