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环城东路某家电南侧弄堂内,将被害人张某牌号为沪CRH7**途安车的车门拉开,窃走车内一个装有化妆品的拉杆箱。二、2014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环城东路某河岸旁,用石头将被害人孟某牌号为苏H62H**轿车的右后侧三角玻璃砸碎,窃走车内牛皮挎包1只,见无财物后将包扔入河中。三、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城西村海盈路、港俞路口附近,用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牌号为沪CHG7**轿车的后窗玻璃砸碎,窃走车内硬币计人民币10余元。四、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青安路某小区西侧围墙外河岸边,采用砖头将车后窗玻璃砸碎的方式,依次窃得被害人谢某某牌号为沪CR70**轿车的车内黄鹤楼香烟1条、被害人黄某某牌号为沪C604**轿车的车内中华香烟3条、苏烟1条及身份证等财物。五、2014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新泾南路处,用石头将被害人姜某某牌号为沪CUH1**的轿车后窗玻璃砸碎后钻窗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赵某某盗窃行为造成姜某某车辆损坏,经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948元。另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因上述第5节盗窃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4、5节盗窃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孟某、王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姜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五节盗窃中,被告人赵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和部分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小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