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朱光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朱光先,吴林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余华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杨,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先,女,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罗杏勇,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福香,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林���,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光先及原审被告吴林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心支公司应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光先120000元;二、吴林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光先42792.75元;三、驳回朱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6元,由朱光先负担19元,吴林旺负担467元,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负担1310元。上诉人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材料编号为134253的CT片及编号为492139的MRI片记载的检查结果与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上述CT、MRI片“未见明显异常”的检查结果明显不符。朱光先向鉴定机关提交的鉴定材料不实,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能采纳上诉人的相关抗辩,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光先答辩称:新会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以及CT、MRI的检查结果,已详细记载了受害人的病情,上诉人认为受害人的CT、MRI的检查结果未见明显异常是不符合实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吴林旺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事实,本院就上诉人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有关异议问题要求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书面进行说明,该所于2015年2月2日书面复函本院,称:“至于送检材料中初诊医院、CT检查未能检查出颅脑损伤具体情况,我们分析认为,考虑这可能与其仪器设备、诊疗水平相关,也可能与患者伤情发展有关。”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涉案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是朱光先单方委托,但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并无明显不当之处,该鉴定意见可予以采信。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而在二审当中本院已就有关异议问题要求鉴���机构书面复函,鉴定机构已书面进行了说明,该回函内容也与受害人朱光先提交的出院小结、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等所反映的病情相印证;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在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书并认定朱光先因事故致九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江继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