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卢正军、柏吉松等与冒国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正军,柏吉松,李峰,冒国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3499号原告卢正军,徐州市矿务集团夹河煤矿技术员。原告柏吉松,徐州市矿务集团夹河煤矿技术员。原告李峰,徐州市矿务集团夹河煤矿技术员。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任全,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冒国平,徐州市矿务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黄美菊,徐州市矿务集团夹河煤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杜长春,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正军、柏吉松、李峰诉被告冒国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景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吉松、李峰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任全,被告冒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菊、杜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正军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2014年元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山西华昱五家沟五二0五综放面承包工程(采矿)。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给付三原告利润561212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名按指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三原告工程利润5612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冒国平辩称,原告诉请中的钱已经向三原告支付完毕。2014年元月份李峰只上了四天班,没上班不应分利润。2014年6月柏吉松没有上班也不能分利润。2014年6月27日,被告给三原告400000元,是通过证明人闫占福公司的周会计现金给付的,是李锋将钱拿走的。2014年5月22日被告给三原告200000元,也是由周会计给的,是柏吉松签的字。2014年4月17日中午,被告在五家沟煤矿自己的宿舍给了柏吉松63000元。蔡可峰在被告处借公款2000元被柏吉松扣下。柏吉松于2014年4月25日在公司会计沙文杰处拿了10000元用于公关。被告冒国平是五家沟中采一队大股东,三原告是小股东,工人的工伤赔偿、罚款原告也应承担。工人臧雪峰腿断了工伤赔偿90000元,刘荣军工伤赔偿30000元,是被告一人支付的,三原告也应该承担。卢正军丢了一部对讲机价值500元,李峰、柏吉松的被褥没有了价值1000元,也应当从工程款里面扣钱。三原告走了,灯牌和钥匙没有交接价值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卢正军、柏吉松、李峰与被告冒国平合伙,以被告冒国平的名义,承包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五家沟煤矿工作面工作。2014年6月22日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写名称为“山西华昱五家沟五二0五综放面工程结算情况”的单据(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一、工程总收入4634762元。二、总支出3731445元。三、股东冒国平应向三位股东(柏吉松、卢正军、李峰)支付工程利润金额为561212元。四位股东签字:李峰、卢正军、柏吉松、冒国平。注:综导一队的零星工程鉴证上报审批手续未办理完,因此,未计入总工程款收入中,待矿方审批后,由大同矿建五家沟项目部经理闫占福负责给三位股东结账”。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四人与工程中受伤工人臧雪峰签订“协议”,约定原被告一次性赔偿臧雪峰90000元。该协议有原被告及臧雪峰的签字,且该费用已支付完毕。2014年7月16日,被告冒国平作为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五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刘荣军经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山劳调字(2014)第6号调解协议书,约定金海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冒国平支付刘荣军受伤待遇30000元,作为一次性处理全部费用。被告冒国平于2014年7月17日将该费用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山西华昱五家沟五二0五综放面工作结算情况、预支三月份职工工资使用情况、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借款单、原被告与臧雪峰协议、山劳调字(2014)第6号调解协议书、刘荣军出具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三原告认可其已经于2014年6月27日收到被告冒国平支付的4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三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已经结束,被告应按约支付三原告合伙期间的利润561212元,并提供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抗辩其已经于2014年6月27日支付三原告400000元。三原告对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4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该400000元应从应付利润561212元中扣除。第二、被告主张其垫付给受伤工人刘荣军30000元、臧雪峰90000元,三原告作为合伙人应承担相应份额。并提交原被告四人于2014年6月25日与臧雪峰签订的赔偿协议、山劳调字(2014)第6号调解协议书、刘荣军出具收据予以证实。(1)三原告认可被告冒国平垫付赔偿刘荣军30000元的事实,并同意承担其相应份额,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应承担刘荣军赔偿款共计22500元。(2)三原告主张对臧雪峰的赔偿款9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2日结算时已经预扣完毕,不应再重复承担该费用。根据“结算单”内容未显示总支出3731445元不包含赔偿臧雪峰的90000元,且因臧雪峰受伤系在原被告合伙期间,2014年6月22日结算之前,被告冒国平作为合伙期间的主要负责人,对该情况系明知,其应当预计到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和可能性,其结算时理应作出扣除,现其抗辩该90000元不包含在总支出中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主张其与三原告合伙期间,共同承包的工程在考核中存在扣款情况,三原告作为合伙人应承担其相应份额。并提交工程施工协议及加盖金海洋公司印章的“五家沟煤业2014年1月-5月大同矿建项目部周转物资扣款汇总”、“综采一队3-6月份回采考核兑现表”予以证实。但根据以上证据不能显示扣款的实际产生和结算情况。同时,因被告冒国平作为合伙期间的主要负责人,其对合伙期间可能发生的费用系明知或应知,但其仍然与三原告签订“结算单”,确认其应支付利润数额,表明原被告已经对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进行了确认。故被告以工程中存在扣款为由,要求三原告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四、被告主张其已经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三原告200000元,系原告柏吉松签字领取,应从561212元中予以扣除,并提供200000元借款单复印件予以证实。三原告抗辩认为该款系发放工人工资所用,且使用情况原被告均知晓,并提交由原被告四人签名的“预支三月份职工工资使用情况”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陈述该200000元款项已经核算,而后得出561212元,对其陈述本院予以采纳,故该200000元款项不应从应付利润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冒国平支付原告卢正军、柏吉松、李峰138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原告卢正军、柏吉松、李峰负担7060元,被告冒国平负担23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景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曼 来自